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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無為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八十軍二○一師工兵營炊事兵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衡模判字第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搜集關于軍事上之秘密

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2月、褫奪公權 10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28條)
審理人
劉克權(審判官)
書記官
李恕真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年度衡模判字第0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搜集關于軍事上之秘密

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3條0項2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2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恕真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9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衡模判,0036 【裁判日期】3610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路達強,顏哲卿,陳覺飛,周少軒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決                      (39)衡模判字第零36號   被告 路達強 男 年廿七嵗 安徽無為 本部前政治處文書上士    顏哲卿 男 年廿六嵗 安徽無為 八十軍二○一師工兵營炊事兵    陳覺飛 男 年廿八嵗 安徽合肥 軍士教導第二團第四連炊事兵      周少軒 男 年卅一嵗 安徽無為 餘     仝     右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情一案經本部審理判決如左: 路達強共同為叛徒搜集關于軍事上之秘密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兩次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後並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 顏哲卿六月為叛徒搜集關于軍事上之秘密屬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後屬有期徒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 陳覺飛周少軒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後並屬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叛亂部份無罪   事寔 被告路達強顏哲卿陳覺飛周少軒原同係前安徽皖中師管區征集之壯丁卅七年十一月間 交二○一師 兵大隊開台後路達強補入二○一師經理連服後於上年(三十八年)五月(日期不詳)自鳯山五塊厝駐地逃亡先後在高雄要塞及第六突擊總隊充當軍士至本年元月改入本部前政治處充文書上士助理收發業務至三月中旬復無故離去職役潛性軍士教導第二團第四連充當伙佚同月十八日被捕(顏哲卿周少軒原均 入二○一師工兵營充當伙佚於本年元月下旬自台中駐地偕逃至裝甲部隊未獲收容三月十日前後補入軍士教導第二團第四連顏充伙佚班長周充伙佚四月間顏為原部二○一師緝回旋因本案由本部合飭該師捕送到部)陳覺飛原編入八十軍兵工連充當文書因與特務長相處不善於上年十月(日期不詳)逃亡輾 亦至軍士教導第二團第七連執 後因與人打架被革適第四連伙佚路達強因案被捕乃入該連抵路缺額路達強(顏哲卿前在無為故藉入營時曾受奸匪張學文部指使混入國軍企圖 事兵運拐帶槍枝嗣以來台計未得逞本年六月初顏自台中逃至鳳山時與路同赴鳳山戲院劇途中變言共匪 何得勢台灣恐將不保恭詞蹊遂將山經辦台灣國軍駐地表及防諜保密 件抄本付顏共圖為媚匪獻身之用事為本部前政治處慎悉會同第二署先後將路顏兩犯 共犯嫌疑之陳覺飛周軒等先後拘捕判棄 理由 被告路達強顏哲卿陳覺飛周少軒等對右開事庭關于逃亡部份均供承不諱罪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關于叛亂部份迭經本部第二署及前政治處會同訴 路顏兩犯自白歷歷如繪記錄在卷即在審判前訴問路達強 述之情仍與前供相符故難 審判時路顏閃爍不肯吐實而其於前供既無積極有力反証之理由自不容其翻異狡展推卸刑責查軍隊駐地表防諜保密文件等係為軍上之秘殊不待述該路顏等搜集此項文件為匪作倀顯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際與反共抗俄緊要階段片屬 黃 胄宜多堅貞不貳同挽狂潮乃路顏等竟存苟免供匪策驅本應嚴懲以儆奸頑姑念此智識淺薄罔識利害  得秘密尚未交付匪徒並無牽連關係合予分論並罰特囚其犯行危害國家認有奪權必要應予(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陳覺飛周少軒參與叛亂並無具體事証故本部份均諭知無罪舟陳周等前此來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受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基上論結爰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條第二        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陸軍總司令部軍法庭 審判官 劉克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月   日 書記官 李恕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