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27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盧玉祥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7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2752
【裁判日期】40072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劉玲鈴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2752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劉玲鈴 女年三十歲 基隆市人 業護士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朱 誠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裁決如左:
主 文
劉玲鈴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事 實
劉玲鈴一名劉淑子民國三十八年夏與匪党王荊樹同在基隆市立醫院服務因而受其誘惑寫自傳交其介紹加入匪党組織由王荊樹轉呈匪基隆工委會藍明谷自是接受王荊樹之領導學習閱讀反動刊物嗣藍王二匪相繼就獲本省警務處據供將該劉玲鈴逮捕觧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劉玲鈴對于受匪党王荊樹之領導學習閱讀反動書籍又寫自傳交與王匪各情均已供認不諱核與其自白書所述及歷次供詞均相符合自堪徵信惟供稱所寫自傳係托王匪介紹工作並非用以加入匪党組織云云查被告自白書所紀述與歷在本省警務處本部保安處及本部偵查庭之供詞均謂「因願參加某項改良政治之組織而寫交自傳」絕無「因願謀求工作而寫交自傳」之事該被告忽于審理中提出此項空洞辯觧固已顕無可採價值而該被告寫自傳參加匪党組織之事寔業經警務處訊據已決犯王荊樹供明在卷(見本部保安處卷第十四頁)更查該隊偵訊報告表亦載明「據匪党藍明谷供稱:王匪荊樹曾介紹基隆市立衛生院護士劉某參加」(見本部保安處卷第八頁)是已互證属寔殊非該被告托詞巧飾所可否認又查該被告參加匪党組織雖在惩治叛亂條例公佈之前但參加後既無脫離組織之證明自應認係継續其犯行仍應負刑罰責任惟查該被告係孤弱女性偈因情感趨使誤墜匪党毒計除參加組織外尚無其他犯行且于自白書中深切表示悔悟及情節 可憫恕合乎依法減輕科處以示
據上論結應依惩治叛乱條例第十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条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新會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庭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盧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