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5)諫判字第9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8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6年1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5,諫判,0090
【裁判日期】65112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侯德富,張傑,吳庭彰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五年諫判字第九十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侯德富 男,年五十一歲,四川省宣漢縣人,業台灣省發明人協會理事,住台北縣,在押。
張 傑 男,年四十七歲,瀋陽市人,業工,住板橋市,在押。
吳庭彰 男,年五十六歲,台灣省苗栗縣人,業商,住台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郭同奇
右列被告因六十五年初特字第卅二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侯德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吳庭彰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減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
張 傑累犯,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減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侯德富前於民國四十三年因叛亂罪,經空軍總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五十八年間刑滿出獄後,仍圖謀不軌,計劃糾合刑滿出獄份子,伺機從事叛亂活動,六十一年間,復與前在軍人監獄同監房服刑之叛亂犯吳庭彰、張 傑(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海軍總部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均已刑滿出獄)交往,吸收張 傑介識之陳慶祥(另案處理)參加組織,共匪混入聯合國後,復圖以所謂「擁毛」為名,勾結徒衆,為匪犯台時接應立功,加強對吳庭彰、張 傑、陳慶祥三人進行蠱惑,邀同參予,命渠等填寫志願書,交其收存,並囑渠等多拉攏新生份子,以擴大組織,同年十二月間,政府擧辦中央民意代表及縣市議員改選時,復囑吳庭彰、張 傑、陳慶祥分至中和鄕員山,及板橋市埔墘投票所進行搗亂工作,惟吳等對上述任務均未執行,侯德富自六十二年七月間至六十五年初,連續在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廿五之二號,台北市八德路三段九十九巷十二之十號,台北縣中和鄕安樂路二九一之二號等處,分別對李志強、吳化宇、吳曉劍、陳金章、魏美芳等人發表:「大陸上鐵、公路建設都很好。」「大陸上力量強大,連蘇俄都怕他。」「大陸上人民生活好。」等利匪之謬論,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查覺,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德富、吳庭彰、張 傑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慶祥供證:「六十一年十二月間侯德富將他寫好的稿子交給我抄寫,內容大意是『我一生願意跟着毛主席走,團結同志,共同創造新的共和國,絶不違背,若有不忠於組織,願受嚴厲懲罰』,要我寫好後簽上姓名,當時吳庭彰、張 傑都在場,侯德富曾說他們兩人都已寫過,而張 傑、吳庭彰並對我說不能洩密,嗣後侯德富曾數次囑咐我等找二、三百可靠的人,當大陸那邊打過來時,守住機場、碼頭,不讓政府官員跑掉,及利用立法委員及議員選擧機會,分配我和張 傑到埔墘國校投票所去搗亂,要吳庭彰到員山投票所搗亂,但我們三人都沒去。」吳化宇證稱: 六十二年十月間,侯德富與我同住台北市南港研究院路二段廿五之二號時,曾對我說過『大陸上現在鐵公路建設都很好,大陸上很強大,連蘇俄都怕他』,他說這些話時李志強、吳曉劍亦在場。」李志強結證:「當我於六十二、三年間與侯德富同住于台北市撫遠街一七五巷十號及南港研究院路二段廿五之二號時,我聽他說『蘇俄陳兵大陸邊境,是怕共匪』」,吳曉劍結證:「六十二年十月至六十三年六月間,侯德富在南港研究院路二段廿五之二號,曾對我說『共匪的洲際飛彈很厲害』等謬論」,陳金章結證:「六十四年二、三月間我前往八德路三段侯德富住處找他,他曾說『大陸上軍事很強,建設很好』,魏美芳結證:「六十五年初某日,我到台北縣中和鄕安樂路二九一之二號侯德富住處,與他聊天時,他說『現在大陸上人民的生活很好』」各等語相符,犯罪事證,甚為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一)被告在警察局之自白,係受刑求所致;(二)陳慶祥、吳化宇等之證詞不實在。但查:(一)被告吳庭彰、張 傑於本部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訊時,對侯德富要渠等填妥參加叛亂組織之志願書,及如何囑咐彼等吸收二、三百人以便將來接應共匪犯台,並指示擾亂投票所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等在警察局之自白相符,謂係出於刑求所致,旣無事證俾供調查,空言主張,難以置信;(二)證人陳慶祥之證言,核與被告侯德富、吳庭彰、張 傑等先後于警察局及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之事實相符,其證詞自可採信;另被告侯德富辯稱與證人吳化宇結有怨隙,然查吳化宇供證侯德富為匪宣傳部份,非但與李志強供證一致,且其濫發利匪之謬論,尚為魏美芳等多數人所共聞,足認吳化宇之結證,無設詞誣攀之理,所持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侯德富蠱惑他人填寫參予叛亂活動之志願書,並陰謀糾合徒衆,以資接應共匪犯台,及從事為匪宣傳,係基於一貫之叛亂犯意,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顯已達于着手實行之程度,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但念被告侯德富因刑滿出獄生活潦倒,情緒不穩,致罹重典,衡情堪憫,特酌減其刑,並褫奪公權,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被告吳庭彰、張 傑受侯德富蠱惑,填寫參予叛亂活動志願書,接受工作任務,雖經己意中止行動,乃屬陰謀階段,其行為應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罪,吳庭彰處以有期徒刑十年,張 傑於六十年因窃盜罪為台北地方法院判刑四月,同年八月間刑滿出獄,復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各褫奪公權六年,惟彼等犯罪時間均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依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黃耀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二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臧 家 正
審判官 傅 國 光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向本部提出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五 年 十 二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案於66年4月11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懲治叛亂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
第三項: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八 條:犯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全部財產,但應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