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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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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1240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徐清全於日治時代經楊錦富之介紹認識林元枝,旋與林匪及張匪組織讀書會,共同研究共產主義,閱讀反動書刊。卅七年二月,即由張志忠領導指揮,經常與楊樹友楊永全保持聯絡,并相互研究匪黨書刊。同年五月,又受張志忠命,領帶陳某至桃園交予楊阿木接收,并參加林元枝楊樹發楊永全楊阿木等討論捐款購買瓦斯器之秘密會議。(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高國泰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3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24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戒嚴法(8條2項)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隆字第18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國運(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9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3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戒嚴法(8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1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楊永全徐清全均曾參與匪首林元枝等購買瓦斯器具,以備配合匪軍攻台時,作破壞鐵路電訊等叛亂陰謀,委無疑義,縱未出資或因無款拒絕出資,但既共同參與前項謀議,當場並無反對意思之表示,事後亦迄未向政府檢舉告密。……被告徐清全亦有接受叛徒交閱反動書刊,又接收宣揚匪軍戰績,而不舉發,並曾為叛徒謀取聯絡等行為。(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該部原判楊永全徐清全之罪刑似嫌未洽擬均予撤銷並擬改判楊永全徐清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22-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楊犯等三名均判死刑之處尚合擬照准(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22-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強仁字第29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龐字第9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安度字第7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安度字第70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4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安度,0709 【裁判日期】42042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樹發、楊永全、徐清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安度字第0709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樹發 男 年四十三歲 桃園縣人 業木匠在押     楊永全 男 年四十五歲 桃園縣人 業木匠在押     徐清全 (即徐清泉)男 年四十歲 桃園縣人 無業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國防部(42)廉龐字第九○三號令核示更判如左   主文 楊樹發楊永全徐清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事實 被告楊樹發與已投案之匪首林元枝連襟因林元枝參加本省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暴亂後規避緝捕遂與潛台匪諜為伍同年十月正式加入朱毛匪幫組織從事武裝叛亂到處流竄該楊樹發曾於卅七年五月間引帶林元枝至其堂兄即被告楊永全家等處躲避同年七八月間林元枝備為配合匪軍攻台時破壞鐵路電桿之用囑令該楊樹發購買瓦斯器具該楊樹發乃通知楊永全及被告徐清全至另案被告楊阿木家與林元枝會晤洽商出資集款採辦三十八年夏復與已自首之匪徒李詩漢邀同另案已決之林金堂前往桃園崑崙路口散發匪黨傳單三十九年一月並介紹楊永全代林元枝等匪尋覓藏匿處所旋被控為共產黨徒畏罪逃避遂由林元枝派人接往十三份及大豹山等處與其黨羽匿居數月被告楊永全因其堂弟楊樹發關係乃與林元枝素識卅七年二月林元枝曾介紹另案捕獲之匪徒張志忠即楊春霖前來訪問其生活狀況同年五月間收容林元枝在家統避一晚七八月間接待楊樹發通知至其蘭兄楊阿木家曾晤經林元枝提議捐款購買瓦斯備為匪軍攻台破壞鐵路電桿之用至三十八年七月張志忠命其前往通知楊阿木轉告林元枝謂有周井由其人將至南崁與之會面恐係反間囑為注意適林匪在場當面報告同年九月張志忠復命其引帶匪諜職業學生病林即張德和及何濟公即王子英兩人到楊阿木家聯絡十月間張志忠在台北植物園交與反動書刊之「青年修養」小册子百餘本帶與楊阿木轉送林元枝接收三十九年一月接楊樹發函邀赴楊阿木家介紹林元枝帶黨羽莊金標莊金喜詹正澤呂喬木等人分別匿居大溪中莊其妻弟蘇阿岳家及大楠鄉其妹夫呂芳昭處兩月餘被告徐清全素與林元枝熟識三十七年二月林元枝介紹張志忠前來訪問其生活狀況迄同年年底該張志忠共來會晤四五次先後交與青年修養等書囑其與楊永全楊樹發互相研究並向其宣傳大陸上共匪戰績及談論人海戰術等問題同年四五月間 命其帶陳某(林元枝稱係蕭某)至楊阿木家與林元枝聯絡七八月間受楊樹發邀至楊阿木處經林元枝告以匪軍行將攻台大家捐款買瓦斯準備配合破壞鐵路電桿之用經警務處刑警總隊先後查獲解部業將該楊樹發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奉准確定及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該楊永全等罪嫌提起公訴審明判決報奉國防部以既發現楊樹發上開犯罪新事證訪將原判撤銷併為發還復審   理由 被告楊樹發為匪首林元枝之連襟曾帶引林元枝至楊永全家等處躲避並經林元枝囑令購買瓦斯器具備為配合匪軍攻台時破壞鐵路電桿之用而邀同楊永全徐清全至楊阿木處林元枝會商出資及負責採辦復與李詩漢林金堂在桃園崑崙路口散發匪黨傳單以及介紹楊永全代林元枝等尋覓藏匿處所更因畏罪匿居十三份大豹山等處與林元枝及其黨羽為伍等事實業據該被告自認及林元枝楊永全徐清全楊阿木等供證屬實雖不能證明該被告有正式參加為共匪黨員但其明知林元枝等為叛徒竟參與叛亂工作核其上述犯行已達於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施之程度罪證明確法無可恕應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之被告楊永全對於卅七年起與林元枝張志忠等來往聯絡為張志忠傳遞匪黨書籍消息引路及先後收容林元枝並帶同林之黨羽至其親戚家中藏匿以及林元枝命其出資購買備為配合匪軍攻台破壞鐵路電桿應用之瓦斯未果被告徐清全對於卅七年至卅八年間與林元枝張志忠過往接受張志忠宣傳大陸匪軍戰況交閱反動書刊代匪引路及林元枝命其捐款購買備供破壞鐵路電桿之瓦斯以乏款無法應付等事實業據該被告楊永全徐清全均自認不諱互證無訛核與林元枝楊樹發等證述相符除原起訴書認為該楊永全徐清全係受張志忠吸收參加叛亂組織雖經質訊張志忠證實彼等均無組織關係及購買瓦斯器材亦未出款外但查核被告楊永全徐清全既均曾參與匪首林元枝等購買瓦斯器具以備配合匪軍攻台時作破壞鐵路電訊會議等叛亂陰謀楊永全並為叛徒傳遞匪黨書籍消息引路及先後藏匿叛徒等行為徐清全亦有接收叛徒交閱反動書刊及聽受宣揚匪軍戰續而不舉發復曾為叛徒謀取聯絡等行為亦均達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責各應處以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彭國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