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4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戒嚴法(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9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420
【裁判日期】41091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金堂、林阿鐘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堂 男 年四十九歲 桃園縣人 業木匠
林阿鐘 男 年五十五歲 桃園縣人 業中醫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金堂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
林阿鐘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實
被告林金堂與另案已決犯楊樹發均操木匠業合辦建築于卅八年夏間受楊樹發之邀與白猴即李詩漢同往桃園崑崙路口散發匪黨傳單被告林阿鐘於卅八年夏由楊樹發先後轉達匪首林元枝之命著其參加組織吸收黨員並籌募匪黨光明報基金均未應允復接受已自首之黃阿能交閱光明報各等情被警務處刑警總隊查獲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以被告林金堂林阿鐘及被告楊永全徐清全均有參加叛亂組織並為匪工作著手實行顛覆政府罪嫌提起公訴除該楊永全徐清全部份另案審判外該林金堂林阿鐘部份經審訊明確應為判決
理由
被告林金堂于卅八年夏與楊樹發李詩漢同赴桃園崑崙路口散發匪黨傳單被告林阿鐘亦于卅八年夏受楊樹發秉林元枝之命勸誘加入匪黨吸收黨員並籌募光明報基金均未果行以及黃阿能將匪報交與閱讀等事實業據各該被告均自認與彼等因朋友關係受其利用為之工作不諱互證無訛核與林元枝楊樹發分別證述屬實除原起訴認為該林金堂林阿鐘係楊樹發吸收入黨一節不特該被告等均否認有加入組織情事質訊楊樹發亦經證實並無組織關係外查該被告林金堂雖曾在林阿鐘處聽聞政府在南崁逮捕人犯擊傷詹木枝及莊金喜自首之消息與人談話中傳述此為地方上之普通新聞並不能謂為秘密情報至所謂吸收李玉詩呂阿坤加入匪黨一節不特該被告與李呂均否認其事並經刑警總隊查明該李呂均罪嫌不足交保在案更證之被告自己尚無參加叛亂組織自無吸收他人加入之理惟其散發傳單應依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處斷至被告林阿鐘與楊樹發林金堂連絡提供治安機關行動情報一節即詹木枝在南崁被捕受傷及莊金喜自首之消息發生後盡人皆知其事後傳述不能認為情報惟被楊樹發轉達林元枝意見欲其參加匪黨吸收黨員籌募光明報基金均未應允並接閱黃阿能交與之匪黨報紙均屬觸犯明知不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責綜上所述均應變更原起訴條文分別依法科以應得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杜峻嶺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