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聲字第1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各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楊城於三十九年間曾代叛徒許分收信件郵包,並留之宿其家中一夜復代許租店開設麵館,偵查結果認被告等均無參加匪幫為匪工作等事亦乏包庇藏匿或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聲請交付感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除期間均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0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第267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楊城於三十九年間曾代叛徒許分收信件郵包,並留之宿其家中一夜復代許租店開設麵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均無參加匪幫為匪工作情事,亦乏包庇藏匿或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故意,惟均與叛徒來往密切思想當已受薰染,認有感化必要。經裁定均交付感化期間各定為三年。楊城、黃森榮二名並視其感化成績隨時易付保護管束,經核尚無不合擬予照准。(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