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13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陳文山於三十六年四月參加本省二二八事變畏罪逃避由另案匪徒李媽兜介紹加入匪幫並化名黃海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經原審以參加叛亂組織及偽造文書判處罪刑呈經本部核准在案(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嗣因發現被告參加匪幫後為匪台南市工委會委員於逃避期間積極發展匪幫組織並吸收盧老得郭來富黃秋永盧鏡澄李來基盧成利等加入匪黨分編二組設立支部領導叛亂工作各情復呈經本部准予覆審業據該部訊證明確(其他)
原審認被告參加匪幫後吸收叛徒擴張組織領導其叛亂工作惡性甚深對初審判決關於叛亂罪部分撤銷改判陳文山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論科……又本案被告陳文山所犯偽造文書罪既於本案覆審前判決確定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擬併飭遵照(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945號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叛亂部分撤銷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魏俊生、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8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945
【裁判日期】41061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文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九四五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男 年四十歲 台南市人 業工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聲請人因被告叛亂案件不服本部四十年十二月三日(40)安潔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聲請復審報奉 國防部核准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叛亂部份撤銷
陳文山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被告陳文山因卅六年初參加本省變亂收藏另案匪徒李媽兜交予之暴動彈藥事平畏罪逃匿各地即由李媽兜介紹參加匪幫并化名黃海偽造高雄縣國民身份證并行使之經本部四十年十二月三日(40)安潔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被告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其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偽造之高雄縣雄字第三○一號之四國民身份證及偽造之總字木質戳一支均沒收報奉 國防部四十年十二月廿四日(40)則副字第二三一一號批答核准在案嗣經保密局查覺被告於參加匪幫後逃匿期間積極擴大匪組織吸收盧老得郭來富黃秋水盧鏡澄李來基盧成利等為匪徒分編二組設立支部領導叛亂工作認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行為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不服原判決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刑聲請復審經軍法官附加意見報奉 國防部四十一年五月廿一日(41)防隆字第一○八五號代電核准復審
理由
被告陳文山於本部本庭審訊時供認卅六年二二八事變後逃匿期間吸收盧老得郭來富等為匪徒編為二組由其領導恐盧老得等被捕故避不供出等事實不諱否認有設立支部情事但核該被告在保密局供認甚明且由該局提訊該局在押匪徒黃秋永盧鏡澄盧朝元楊德政等供證被告發展匪幫組織屬實又本部捕獲之匪徒李媽兜係被告之領導人證明被告卅五年十月即由其介紹參加匪幫為匪台南市工委會委員卅六年本省事變後逃匿期間在陳水堂山寮負責逃匿匪徒支部書記至卅八年十一月間至關廟一帶設立支部發展叛亂工作嗣即由其領導擴展為盧村及花園二支部等情容或被告所供參予叛亂之行為及參加匪幫之時間不及其領導人李媽兜證明之詳盡惟查李媽兜係匪台南市工委會負責人一切人事組織均由其指揮計劃所證各言自係實情被告犯情要已明確不容被告避重就輕查被告參加匪幫後為匪台南市工委員委員指揮叛亂工作於逃匿期間領導逃匿匪徒復擴張組織顯已積極參予叛亂工作竟於獲案後不將 形及匪徒據實供出仍圖掩護任其進行叛亂工作惡性重大 其行為其意圖顛覆政府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原判決於未發覺被告積極參予叛亂行為而判處 參加叛亂組織罪刑自應撤銷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之以昭烱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