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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裁縫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34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黃金鸞因其夫陳福星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間失踪乃於同年底託其夫之友人即在逃從事婦運工作之叛徒李媽兜代為尋覓李即乘機引誘黃金鸞加入匪幫組織並指使其吸收女黨徒至三十八年六月底黃金鸞介紹女友陳秀雲參加共匪組織陳雖思想左傾不滿現實但閱讀女匪幹一書知共匪係禍國殃民之叛亂團體拒絕參加同年十月間黃復介紹陳秀雲之妹即在逃之陳淑端加入匪幫至三十九年九月李媽兜陳淑端先後失踪後黃金鸞便無工作表現(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9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副字第17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黃金鸞於三十六年底因受在逃叛徒李媽兜之引誘加入匪幫組織至三十八年六月間意欲吸收被告陳秀雲參加而該陳秀雲雖思想左傾不滿現實然仍被拒絕(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0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34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0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34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0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3463 【裁判日期】40092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金鸞、陳秀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三四六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鸞 女年三十歲 台南市人 業裁縫       陳秀雲 女年二十七歲 台南市人 業台南區農業改良所課員             指定共同公設辯護人 朱誠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黃金鸞參加叛乱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陳秀雲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 寔 黃金鸞因其夫陳福星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間失踪乃於同年底託其夫之友人即在迯從事婦運工作 之叛徒李媽兜代為尋覓李即乘机引誘黃金鸞加入匪幇組織並指使其吸收女党徒至三十八年六月底 黃金鸞介紹女友陳秀雲參加共匪組織陳雖思想佐傾不滿現     幹一書知共匪係禍國殃民之 判乱團体拒絕參加同年十月間黃復介紹陳秀雲之妹即在迯之陳淑端加入匪幇至三十九年九月李媽 兜陳淑端先後失踪後黃金鸞便無工作表現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發覺將黃金鸞陳秀雲緝送警務處轉觧 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黃金鸞對於民國三十六年底為託李媽兜尋其夫陳福星被誘參加共匪組織後并曾受叛徒李媽兜 之指使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底介紹其友即同案被告陳秀雲參加共匪組織遭拒絕後至同年十月復介 紹在迯之陳淑端加入匪党組織及被告陳秀雲對於被告黃金鸞介紹其參加共匪組織拒絕各事寔均矢 口否認惟卷查被告黃金鸞在台南市警察局警務處警總隊及本部保安處對上開犯罪事寔已供明在卷 且不能提出未曾參加共匪組織之有力反証其抗辯顯不足採信查該被告雖因尋夫心切被誘參加但於 參加之後既有進行吸收匪徒行為罪刑究無可恕爰依參加判乱組織罪酌量處断被告陳秀雲不否認拒 絕被告黃金鸞介紹其參加共匪組織之事寔且辯稱從未與李媽兜見面經當庭與被告黃金鸞質對確未 介紹參加參加共匪組織属寔核與本部保安處(見該處偵查卷第一頁偵訊報告表及筆錄)偵查結果相 符此外亦無其他佐証足以証明該陳秀雲有叛乱行為自難遽予令負刑責惟查陳秀雲因閱讀黃金鸞介 紹之觀察等雜誌不滿現寔曾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致被告黃金鸞日文信內肆意攻擊政府思想 顯已不正雖情節輕微但有感化必要應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惩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五條第十二條戡乱時期檢肅 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欵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十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周 咸 慶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