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防隆字第13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周普法於四十年農曆十一月初一日由大陳販運貨物至洞頭島銷售越半月該島陷匪仍留滯期間與叛徒郭元來往四十一年農曆二月廿七日郭元派其前來大陳刺探我方軍情中途被竹嶼管理局查獲送案(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經核被告當我軍與匪對峙之際竟接受匪命潛來刺探我方軍情其惡性較大雖其行為尚屬未遂而未遂犯之處罰原採得減主義本案審酌情節自不能予以減刑原判決量刑部份應予撤銷仍就原罪名改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又被告係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未遂罪,同條例第八條之沒收財產並不包括該項罪行在內,原判主文所列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及理由論結處所引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均應刪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7月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東法判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刺探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守經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7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東法判,0008
【裁判日期】410525
【裁判機關】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
【受裁判者】周普法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江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刑事判決 (41)東法判字第捌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告 周普法 男 三十二歲浙江大陳島人 業商
公設辯護人 何亢
右被告因叛亂罪一案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周普法為叛徒刺探軍事上之秘密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周普法於去(41)年陰曆十一月初一日由大陳販運貨物至洞頭島銷售十二月十五日共匪攻陷洞頭該周普法滯留該島嶼匪徒郭元往來本年古曆二月二十七日郭元派其前來大陳刺探我方軍情中途被竹嶼管理局查獲往本部軍事檢察官偵察提起公訴到案
理由
被告周普法如何受匪徒郭元之囑來大陳刺探我方軍艦數字飛機廠防衛之事如何約定限二十八天內返回洞頭報告軍情及匪徒如何代其在偽 公所辦理出口手續如何向偽縣政府辦理證明均據供任歷歷在卷惟被告諉稱「因為要騙取回家所以才如此答應的并無心為其刺探軍情」等語為辯解但查被告在竹嶼管理局四月十日供詞「問郭元叫你探聽情形為什麼從前(前次)問你不說呢」答「從前想做生意所以不敢說」又問「現在你為什麼不做生意敢說了呢」答「我姊妹來講家裡父母不願意」即此顯見被告意思上以接受匪徒郭元之囑初猶不肯吐出實情其甘心為匪工作了無疑義且查被告滯留匪區達四個月與匪徒郭元往來於溫州洞頭之間暢通無阻并將匪禁止出口之桐油公然運出兩桶其已受匪之利用更不待言自不能任其狡展卸罪惟其犯罪行為僅著手於實行之際即被竹嶼管理局查扣尚未達於既遂程度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刺探軍情論罪將一同條第二項未遂處罰但查被告當我軍與匪對持之際竟敢為匪刺探我方軍情其惡性實屬重大其行為雖屬未遂依不得減實其刑
基上論結應依惩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
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作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將浙反共救國軍總指揮部軍事合議庭
審判長 邱 聲
審判官 馮開誠
審判官 羅秉心
書記官 王守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