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2)廉庸起字第282號
原始職業
高雄要塞政治部康樂隊雇員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三十七年夏在鳳山演劇時與另案處決之匪諜同鄉侯殿權相識先後於同年夏及三十八年五六月間在鳳山公園屏東潮州晤面三次侯匪並自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寄信多次並附寄相思子兩顆及「毛匪澤東訪問記」「謝雪紅史」「毛匪澤東思想論」「共產黨發展」「生活雜誌」等反動書刊與姜曉涵企圖吸收未果而姜曉涵亦因昧於私愛明知侯殿權係屬匪諜不予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康懷理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1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淨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姜曉涵被訴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夏在鳳山演劇時與另案已處決之匪諜侯殿權相識書信往返在三十八年六月七日侯匪寄其「毛澤東訪問記」「謝雪紅史」等反動書刊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嫌訊據被告供認與侯匪相識常通音訊與收到其之上述反動書刊不諱但以斯時年僅十九歲思想幼稚不知其係匪諜……該被告所供各節均屬實在……惟被告曾讀反動左傾刊物思想不無影響直至現在尚未糾正自應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汪喬椿(審判官)
書記官
鄭惠民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27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清淨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鄭惠民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清淨,0010
【裁判日期】430627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姜曉涵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四十三年度清淨字第十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姜曉涵(又名岳珍、姜秋玲、米米)女 年二十四歲 吉林省長春市人 高雄要塞政治部康樂隊雇員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楊日昶
右被告因叛亂嫌疑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姜曉涵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理由
被告姜曉涵係高雄要塞政治部康樂隊雇員被訴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夏在鳳山演劇時與另案已處決之匪諜侯殿權相識書信徃返在三十八年六月七日侯匪寄其「毛澤東訪問記」「謝雪紅史」等反動書刊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嫌訊據被告供認與侯匪相識常通音訊與收到其之上述反動刊物不諱但以斯時年僅十九歲思想幼稚不知其係匪諜並因侯殿權匪諜案在三十八年七月間被押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經訊明無非嫌於三十九年四月間以行為浪漫驅遂出境至舟山同年五月由舟山撤退又返台灣各等語為辯解經核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即陸軍總司令部與本部總政治部保密局原卷該被告所供各節均屬實在是其供詞堪以採言查該被告縱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知悉侯殿權係匪諜如未檢舉按斯時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已於三十八年三月四日廢止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尚未公佈但法律不溯及既徃自己喪失拘束力況被告在三十八年七月間已經台灣省防衛總司令部拘獲供述前情在案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下亦未便再行追究要難令負刑責惟被告曾讀反動左傾刊物思想不無影響直至現在尚未糾正自應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國防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汪喬椿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元 月 二 十 七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