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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威海衛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聲字第1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曾任于家橋村公所財糧助理員之職(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1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聲字第1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曾任于家橋村公所財糧助理員之職(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聲字第01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聲,0157 【裁判日期】4311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隋本仁、宋玉冠、畢玉卿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3)審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隋本仁 男 年四十二歲 山東海陽人  住基隆市 業商在押     宋玉冠 男 年四十二歲 山東威海衛人 住基隆市 業工在押     畢玉卿(又名畢秀崙)男 年六十四歲 山東威海衛人 住基隆市 業商 在押 右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隋本仁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朱玉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畢玉卿部份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軍檢察官聲請意旨畧以被告隋本仁於卅四年冬至卅五年一月在匪區威海衛曾參加匪商人救國會被告宋玉冠於卅四年八月在匪區威海衛曾任于家橋村公所財糧管理員歷時五閱月被告畢玉卿於卅四年九月曾在匪區煙台接受匪煙台公安局訓練三月雖均非參加叛亂組織不能構成犯罪或在卅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頒行以前惟思想均曾受匪毒化認有予以感化處分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核被告隋本仁於國防部保密局及本部偵審中均據供認加入威海衛匪商人救國會不諱被告宋玉冠於國防部保密局已據供認曾任于家橋匪村公所財糧助理員不諱在本部偵審中雖否認曾任匪財糧助理員之職惟仍供認曾協助該村匪財糧助理員宋玉卿打算盤等情則該被告隋本仁宋玉冠均曾與匪接近或為匪所用思想受匪毒害軍事檢察官對該被隋本仁宋玉冠聲請交付感化應予照准其感化期間另以命令之又被告宋玉冠男因明雖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經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其感化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合予說明至被告畢玉卿於國防部保密局雖曾供認卅四年九月在煙台匪公安局受訓三月等語惟在本部偵審中則堅稱係遭匪煙台公安局拘押三月絕非受訓並以匪公安局係偵訊調查案件之處並非訓練機關及因遭匪拘押恨之入骨故雖年逾花甲仍攜春十餘口輾轉萬里逃避來台思想絕未受匪毒害等詞為辯解證諸本部四十三年六月判決奉准確定在案之李振亭叛亂一案係由該被告以畢秀崙名義與人共同舉發指證有該被告之報告及歷次證詞坿李振亭等叛亂一案卷內可稽等情該被告所辯各節尚非無據足見該被告思想並未受匪毒害自無交付感化之必要軍事檢察官對該被告畢玉卿聲請交付感化部份應予駁回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廿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