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5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19
【裁判日期】43041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周光漢、林德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周光漢 男 年二十三歲 貴州畢節縣人 本部警衛營突擊排一等兵在押
林德英 男 年二十八歲 福建上抗縣人 本部警衛營突擊排一等兵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周光漢林德英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被告周光漢林德南均係本部警衛營突擊排一等兵隨隊調駐綠島新生訓導處擔任警衛不耐勞苦於四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晚及廿八日中午兩次邀同同排士兵丁秀山鄒可仙在海濱及公園內會商逃亡田周光漢提議另邀勤務隊土兵柳其俊周畢進共六人各攜帶槍械脅迫老百姓駕駛帆船逃往香港先入難民營準備赴大陸打游擊如不成功再向共匪投降該林德英並不反對後尚無預備著手實行嗣經該管排長發覺查獲層報到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周光漢林德英對於四十二年五月廿七日晚及廿八日中午在綠島海濱及公園內兩次會商圖謀持槍脅迫老百姓駕船逃港擬赴大陸打游擊如打不成就投向共匪之事實據該周光漢稱因工作不稱職曾屢請改調未准而林德英亦以生活枯燥提議寫下傳單散發並用槍將全排官兵打死再到升旗台前自殺之語為我所反對乃提出持槍奪船逃港然後至大陸打游擊並未說要投匪情事又據林德英稱周光漢所提持槍奪船逃亡赴大陸打游擊如不成則投向共匪之議被我拒絕我並無言及殺人自殺之意圖自本案係由我向班長包文青檢舉轉報排長始行發覺各等語雖供詞互有出入但經當時由被告等分別邀誘與會之丁秀山鄒可仙均指供周光漢確請打游擊不成就投匪林德英亦提及殺人自殺之語又據該管排長許智班長包文青等到庭證述本案係發覺該被告等行動可疑予以監視破獲並非出於林德英之自動報案云云惟該林德英所提殺人自殺為與會人所不贊成另據丁秀山指陳當會議時周光漢並擬勾結新生暴動指使其劫槍監視全排皮鄒可仙監視全處官兵一節不特該周光漢否認其事即林德英鄒可仙亦謂在場並未聞及如此言論對此部份不能證實毋庸置議然查朱毛匪幫為顛覆政府之目的而叛亂該被告周光漢林德英夥同謀議攜槍逃亡並擬投匪證據已臻明確惟其犯行向在陰謀階段應負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罪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