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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雲林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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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0548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鍾有學供認,於四十年農曆五月護送鍾心寬至張金盾家藏匿,明知鍾為匪諜,不予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沙思奇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鍾信富鍾有學鍾申江各交付感化其期間各另以命令定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鍾信富、鍾有學、鍾申江均係鍾心寬之兄弟,於本部偵審中,均堅詞否認知悉鍾心寬係匪諜,辯稱僅據告知因犯案必須逃走等語,經質之鍾心寬無異,自堪採信。又被告鍾有學於四十二年古曆四月初,經竹崎警察派出所王巡佐告知鍾心寬係匪諜後,即前往勸其自首,不果,再率警前往緝捕,自均難諭以知匪不報罪責,惟該被告鍾信富、鍾有學、鍾申江皆係鍾心寬胞兄弟,關係至密,思想難免受其感染,且於鍾心寬告知因犯案必須逃走後,或為引領逃匿,或供給逃亡費用,應各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9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鍾心寬等叛亂一案,情節重大,自應組織合議審判為宜,原審係以獨位行之,不足以昭慎重。除原案對廖丑裁定交付感化、李萬坤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外,應將原判撤銷,發回重付合議審判後,再一併報憑核示。(其他)

發回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16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核,除被告鍾信富、鍾有學、鍾申江、鍾萬富、程春亨、程春福、廖大丈、吳清江、程水木、黃進江、廖學宏、楊玉池十二名,分別對鍾心寬、廖清纏、廖學霖,或為之藏匿,或引領逃避,或供給逃亡費用,雖當時僅知其因犯案逃避,並不知其為叛徒,固難論以藏匿叛徒或知匪不報罪責,然不能謂無觸犯刑法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嫌,在軍法固無審判權,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二八四號解釋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移送法院審判,而原審遽為無罪之判決,嫌有未洽。(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62-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機秘(乙)第62-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興弘字第07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197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鍾信富鍾有學鍾申江鍾萬富程春亨程春福廖大丈吳清江程水木黃進江廖學宏楊玉池十二名分別對鍾心寬廖清纏廖學霖或為之藏匿或引領逃避或供給逃亡費用雖當時僅知其因犯案逃避並不知其為叛徒固難論以藏匿叛徒或知匪不報罪責然不能謂無觸犯刑法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嫌在軍法上固無審判權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二八四號解釋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移送法院審判而原審逕為無罪之判決嫌有未洽應飭改正(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公訴不受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公訴不受理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暫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