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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民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3342號
原始職業
書記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鞏振庥與叛徒孫家驥交往並閱讀匪書新舞蹈行為思想顯欠純正實均有交付感化必要。(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傳仁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8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1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鞏振庥對於參加叛亂組織部分雖矢口否認,經查亦無事證固難繩之以法,惟在該被告住所搜出匪幫新舞蹈一書。訊據鞏振庥供稱與叛徒孫家驥友宜甚篤,對於新舞蹈一書則諉稱其友張憲元所遺留,但不能指明該張獻元之所在顯係飾詞狡卸。軍事檢察官目認有予感化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感化期,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呂秀瀛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1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被告鞏振庥軍事檢察官以其牽涉叛亂罪嫌部分尚無積極事證惟鞏振庥與叛徒孫家驥友誼甚篤認有予以感化必要聲請交付感化亦經該部裁定鞏振庥交付感化三年(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22-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22-18號、廉龐字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第296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龐字9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1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鞏振庥對於參加叛亂組織部分雖矢口否認,經查亦無事證固難繩之以法,惟在該被告住所搜出匪幫新舞蹈一書。訊據鞏振庥供稱與叛徒孫家驥友宜甚篤,對於新舞蹈一書則諉稱其友張憲元所遺留,但不能指明該張獻元之所在顯係飾詞狡卸。軍事檢察官目認有予感化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感化期,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呂秀瀛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4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318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呂秀瀛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4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3188 【裁判日期】4111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郭燕輝、鞏振麻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                    (41)安潔字第三一八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郭燕輝 男 年卅一歲 台中縣人   業教員     鞏振麻 男 年卅五歲 山東惠民縣人 業書記 右被告因匪諜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鞏振麻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關於郭燕輝部份之聲請駁回   理由 查被告鞏振麻對於參加叛亂組織部分矢口否認經查尚乏積極事證固難繩之以法惟在該被告居所搜出匪幫新舞蹈一書訊據被告鞏振麻供稱與叛徒孫家驥友誼甚篤對於新舞蹈一書則諉稱為其友張憲元所遺留但不能指明該張憲元之所在顯係飾詞狡卸不足憑信軍事檢察官認有予以感化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感化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照准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次查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情節輕微而有感化之必要者固有交付感化之規定但必需有犯罪之事實情節輕微者始有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查被告郭燕輝參加叛亂組織部分既不能證明又無其他犯罪事實僅與叛徒郭萬福有叔姪之親與郭阿坤認識然無通諜勾結情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合即無感化之必要軍事檢察官遽對被告郭燕輝聲請交付感化顯難認為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長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呂秀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