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5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011
【裁判日期】4305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如川、江金木、傅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〇〇一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如川 男 年廿五歲 台灣南投縣人 業木工 在押
江金木 男 年廿六歲 台北市人 業印刷工 在押
傅 松 男 年廿五歲 台北縣人 業木工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奉 國防部(43)清澈字第一五三四號令改判如左
主文
黃如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
江金木傅松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黃如川於民國卅六年夏在台北市大同製鋼公司工作時由另案在押保密局匪幹林茂松介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之組織同年十一月間並介紹另案被告林斯鎰與林茂松結識由林茂松吸收參加匪盟與匪幹林茂松林斯鎰暨在押保密局匪幹盧哲德等同意小組先後受匪幹許希寬陳朝陽領導集會十餘次討論階級鬥爭發展工作等問題卅七年二月抄由許匪希寬命該黃如川在台北市民生路一帶散發反動傳單同年四月間與許匪希寬等十一人赴港參加廖文毅獨立黨訓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返台即未續為匪活動江金木於卅七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單式印刷廠工作時由另案被告陳盛景與盧匪哲德吸收參加匪「愛國青年會」與另案被告許宗隆陳坤發同一小組由陳匪盛景盧匪哲德領導交閱匪油印宣傳品經濟學等傅松於卅六年冬經盧匪哲德吸收加入匪愛國青年會受盧匪領導教育卅七年四月改由林匪茂松領導學唱匪歌等事經保密局查獲解經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被告黃如川對於民國卅六年間由林匪茂松介入匪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組織同年十一月間介紹林斯鎰予林匪茂松吸收為匪徒而與匪徒林茂松盧哲德林斯鎰等同一小組先後受匪 許希寬陳朝陽領導集會討論階級鬥爭發展組織等問題十餘次卅七年二月間又遵從許匪希寬之命在台北市民生路一帶散發反動傳單同年四月間又隨許匪希寬等赴港參加廖文毅獨立黨訓練一月於同年六月返台等事實業據該被告黃如川自白歷歷惟辦稱自港返台後即與林匪茂松等脫離關係自動停止非法活動改營商業云云核與匪幹許希寬盧哲德林茂松供證情形互相脗合經依職權調查該被告自民國卅七年六月以後別無繼續為匪活動事證是其所持辯解尚非飾詞接該被告所為固屬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面著手實行之罪第查其上述罪行均在現行懲治叛亂條例公布以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刑法內亂罪論究准查該被告所為上訴叛亂行為於懲治叛亂條例公布後既未據聲明脫離或向治安機構自首其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應以現行懲治叛亂條例處斷惟查被告黃如川係民國十九年九月一日出生按其參加叛亂組織及散發傳單之時尚未滿足十八歲跡近盲從且能及時覺悟消極的停止叛亂活動於獲案後坦然陳述審判中深表悔悟核其犯情不無可宥姑予依法酌減其刑以啟自新軍事檢察官對被告黃如川起訴法條爰予變更次查被告江金木於民國卅七年四月間在台北經陳盛景盧哲德等吸收參加匪「愛國青年會」與許宗隆陳昆發同一小組受陳匪盛景盧匪哲德領導閱讀匪書刊被告傅松曾於卅六年冬經盧哲德吸收口頭答應加入愛國機器工會(實即愛國青年會)等情均據各該被告在保密局暨本部供認不諱核與匪幹盧哲德林茂松供證事實一致而該「愛國青年會」為匪幫之外圍組織又據匪幹林茂松證明在卷該被告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被告傅松於審判中雖否認參加匪愛國青年會辯稱盧哲德要渠參加工會亦未答應空言狡卸殊難憑信地查被告傅松參加叛亂組織之時年尚未滿足十八歲被告江金木乃一工人知識淺陋受人慫恿致誤入歧途均酌情低度之刑以示矜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和議庭
審判長 陳煥生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