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4847號
原始職業
前台灣省商會聯合會董事長兼台北市商會理事長台灣省政府顧問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被告陳其昌,有於三十八年八月至三十九年五月間,前後四次以現款陸續接濟黃匪培奕,計交付新台幣四千元,除一、二、三次,共交黃匪新台幣一千元,係被告自己之款外,暨其最後所交黃匪之新台幣三千元,係由被告黃添樑籌,交其轉送黃匪……被告黃添樑明知陳其昌有朋友黃培奕為匪,故意以金錢轉由陳其昌供給黃匪,罪行至堪認定。(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1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1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被告陳其昌原係公論報總經理,與該報職員即叛徒黃培奕(已自首)、石聰金(已另案緝獲)時有接觸……黃、石二匪……常至陳家,予以反動教育……陳亦存心投靠,表示願予以經濟上之資助,並告以台灣省商會理事長兼台北市商會理事長,即被告黃添樑,暨商民,即被告曾得志……同時亦將與黃匪等交往情形,轉告黃添樑。同年八月,黃匪以經費缺乏,命陳資助,該陳其昌即於是月第一次交付新台幣五百元,同年十二月,第二次又交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三十九年一月,第三次又交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同年五月,第四次因黃培奕急需巨款,自己財力不足,乃轉囑黃添樑,由黃添樑以紅紙包封新台幣三千元,對外書明「黃添樑祝擴張」字樣,交陳轉交黃培奕。(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經核,黃添樑殊無減刑理由,原判量刑,似嫌輕縱。(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30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1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供給金錢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124
【裁判日期】43033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其昌、黃添樑、曾得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本案經呈奉國防部43年書記官3月26日(43)清澈912令核定 (42)審三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陳其昌 男 年四十九歲 台北縣人 業公論報顧問 在押
黃添樑 男 年四十一歲 台北市人 業前台灣省商會聯合會理事長兼台北市商會理事長 在押
曾得志 男 年四十九歲 台北市人 業商 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陳其昌連續共同為叛徒供給金錢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黃添樑共同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曾得志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
陳其昌前係公論報總經理與該報職員即叛徒黃培奕(已自首)石聰金(已另案緝獲)時有接觸卅八年五月陳卸總經理職改任該報顧問黃石二匪亦隨之相繼離職與陳交往益密常至陳之家中乘間予以反動教育並由黃培奕交陳閱讀匪「新民主主義」「開國文獻」「論人民民主專政」「工商改策」「稅收政策」等書刊陳因見於當時大陸匪幫猖獗局勢危急亦存心投靠樂與連絡表示雖因家庭負累關係不能積極參加實際活動惟願予以經濟上之資助並告以好友黃添樑曾得志思想開明進步均可爭取另將其與黃培奕等匪徒交往情形轉告黃添樑從中傳達至同年八月黃培奕以經費缺乏乃開始運用上述關係命陳其昌資助陳其昌於卅八年八月第一次交黃培奕新台幣五百元同年十一月第二次交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卅九年一月第三次又交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同年五月第四次黃培奕因急需巨款而陳其昌自己財力不足乃轉囑黃添樑由黃添樑以紅紙包封新台幣三千元封外書明黃添樑祝擴張等字樣交由陳其昌轉交黃培奕同年七月黃培奕更派石匪聰金邀同陳其昌至曾得志家中介紹認識後由石匪告曾得志大陸失敗台灣即將台商人應聯合團結起來並囑與陳其昌黃添樑等組織經濟政治研究會該曾得志因而明知石聰金係匪需迄不向政府舉發經內政部調查局查悉會同本部將該陳其昌黃添樑先予拘獲該曾得志聞悉亦隨向本部投案一併移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陳其昌於本部偵審中雖僅供認卅八年八月會借與黃培奕五百元同年底又借與一百五十元卅九年又代向黃添樑轉借三千元否認知悉黃培奕係叛徒故予資助辯稱黃培奕有拿一本新什麼主義的書籍給我我沒有看等語但查該被告曾受高等教育且服務新聞界多年既曾受其匪書焉能不知其係匪徒況於本部保安處調查時該被告對於自卅八年夏如何受黃培奕石聰金之反動教育宣傳閱讀「新民主主義」「開國文獻」「論人民民主專政」「工商政策」「稅收政策」等匪黨書刊明知黃培奕石聰金係叛徒因見當時局勢危急存心投靠乃表示願予經濟資助計卅八年八月助以五百元同年十一月助以二百五十元卅九年一月助以二百五十元同年五月復囑黃添樑等助三千元等情均已據供認歷歷核與黃培奕一再到庭供證情形均相符合犯情已極明確自難任其空言狡卸查其明知黃培奕等係叛徒而存心投靠先後三次以自己金錢資助黃培奕均係觸犯為叛徒供給金錢罪其將黃培奕需款情形轉囑黃添樑以三千元交其轉交黃培奕本係教唆及幫助為叛徒供給金錢罪惟供給叛徒金錢以金錢之交付為要件行為該被告既負責轉交實屬重要幫助與教唆競合自應依共同正犯論又其三次供給叛徒金錢及一次共同供給叛徒金錢均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共同為叛徒供給金錢罪酌情論處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被告黃添樑於本部偵審中雖僅供認卅九年初陳其昌來代友人借款我誤為他自己需款乃於過數日後以紅紙包三千元送他等情無論陳其昌既聲言代友人商借乃竟以紅紙封贈三千元之巨已越情理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妄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在本部保安處調查時已據供認陳其昌卅八年底曾拿一本內有新四軍待農民如何好等文章之雜誌給我看表示在共產黨方面有很多朋友並將共匪之工商政策講給我聽勸我預先將商業資本轉移到工業方面去有一次他來說一個朋友急需三千元向我借貸我因當時局勢很緊張心裡有點怕他在共產黨裡有力量所以送他三千元」等語而據陳其昌在本部保安處更供證「我平常已告訴黃添樑有一個以前公論報同事黃培奕是左傾份子後來黃培奕要借三千元我就去找黃添樑向他說黃培奕要借錢過幾天他就用紅紙封了三千元還寫上他的名字交給我說送給黃培奕好了我還說你與黃培奕見見面」等語又黃培奕歷次到庭亦供證陳其昌曾對我說他的好友黃添樑是思想開明的人可以爭取我就經過陳的關係予以運用我交給陳看的書及向他作的宣傳他會轉達給黃添樑看或聽我曾要陳轉告黃添樑現有土地趕快處理並將商業資本轉移到工業上去因為共產黨的政策是重工業而不重商業後來陳對我說黃添樑很同意我的說法卅九年五 六月間我又去向陳要錢他問我要多少我說大概十兩金子的錢他說過幾天來拿我知道他一定是向黃添樑要後來我去拿見用紅紙包了三千元果然還寫有黃添樑的名字陳因怕黃添樑誤會這錢沒有交我所以還要求我與黃添樑見面等語再查匪黨地下叛亂活動費用每依列寧創始之「武裝却奪」「政治結婚」「勸誘富翁捐助」等方式籌募供應考證舊俄時代莫斯科紗廠主摩羅索夫之因資助叛亂經費而自罹刑章破產自殺適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差相類似此於匪黨固為既定之策略被告黃添樑不自省察竟墮術中基此分析相互參證該被告黃添樑明知黃培奕係叛徒因受陳其昌之唆使經由其手供給金錢共予資助之犯情更臻明確自應依共同供給叛徒金錢罪論處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惟念該被告係一商人認識不清一受惑致于重典而近年以來於台灣省商聯會及台北市商會理事長任內協助政府安定社會經濟發展國外貿易等表現尚好爰予從輕科處以勵自新被告曾得志對於卅九年七月陳其昌帶同石匪聰金至其家中介紹認識後石匪告以大陸失敗台灣即將台商人應聯合團結起來並託由陳其昌轉囑共同組織經濟政治研究會等事實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供認不諱核與陳其昌及石匪聰金到庭所供情形均相符合雖據堅詞否認知悉石係匪徒惟既聽石匪公開反動宣傳其係匪諜已極明顯自不容任意諉稱不知狡卸刑責姑念其案發後即自行投案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衡情科處
據上論法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會議庭
審判長 林 錚
審判官 范 明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