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3105號
原始職業
松山區公所幹事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被控犯行描述
王精係台北市民防總隊工友三十七年夏在松山農林處農具實驗工廠服務時經在逃匪幹陳春慶介紹加入匪幫愛國青年會受陳春慶領導與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等同一小組擔任保護工廠為匪宣傳及調查國軍駐防情形等工作迨陳春慶逃亡後即由渠繼任小組長參加開會四五次每次繳納會費計新台幣五元討論國內外局勢並閱讀匪新民主主義光明報等反動書刊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均於三十七年夏經在逃匪幹陳春慶介紹參加匪幫松山農具廠青年會擔任保護工廠工作與王精等同組受陳春慶領導從事叛亂工作……黃煙欽參加開會一次繳納會費二次每次新台幣五元並閱讀光明報展望等反動書刊(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高國泰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8月5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復字第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3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復,0039
【裁判日期】42122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精、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2)審復字第三十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 精 男 年卅八歲 台北縣人 住台北縣 業工 在押
蘇塗盛 男 年廿八歲 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鐵工 在押
黃煙欽 男 年卅五歲 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松山區公所幹事 在押
王水曹 男 年卅一歲 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鐵工 在押
陳篤恭 男 年廿一歲 台北市人 住台北市 業技工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報奉國防部四十二年十二月八日(42)廉龐字第三○七八號令發回復審更判如左
主文
王精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王精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原均係松山農具工廠職工於卅七年夏秋之間經在逃匪幹前該廠同事陳春慶分別吸收加入匪黨同一小組受匪台北市委陳通和(已經國防部保密局另案緝獲)之指揮由陳匪春慶任小組長領導教育集會討論研讀匪書並收繳黨費卅八年八月陳匪春慶離廠乃由王精接任小組長繼續活動案經國防部保密局查悉將該王精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緝獲解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王精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於本部偵審中雖僅分別供認陳匪春慶曾邀約參加匪黨交閱匪光明報等聽其講解三七五減租等問題受其囑咐協同保護工廠曾繳納互助費或糖菓費等堅詞否認有應允參加匪黨及集會討論情事惟卷查該被告等在國防部保密局調查時業據分別供認已應允以匪黨並同一小組活動不諱互證相符王精更供認於陳匪春慶離廠後接任小組長繼續領導活動核與陳匪通和所供「陳春慶離廠後王精接替為小組長其餘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等人為普通黨員」等語(見第一次審理卷第卅一頁)兩相參證更臻明確自不容空言狡卸查被告王精於參加匪黨之後擔任小組長積極領導活動顯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已著手實行自應依法處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以昭炯戒被告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於參加匪黨之後僅受匪幹領導教育尚未對外積極從事叛亂活動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分別科處軍事檢察官對被告蘇塗盛黃煙欽王水曹陳篤恭起訴所引適用法條酌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廿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