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正判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財產沒收
有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5條)、刑法(59條)
書記官
向學壽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覺判字第2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
書記官
向學壽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39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三十四年其原籍山東省新泰縣被共匪竊據後,留居村間未曾他遷。三十五年二月,充匪民兵。五月被匪選任為村長,為匪征兵征糧征民伕,及清算于漢章財產鬥爭,處死石作經。三十六年三月,不直共匪所為,逃充國軍班長,輾轉來台。四十三年元月被人檢舉。(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1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覺判字第02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向學壽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1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覺判,0230
【裁判日期】431026
【裁判機關】七七二三部隊
【受裁判者】齊玉君,樓漢起,尹祚興,楊立春,宋二麻子,潘士彬,王金平,孟傳新,王錫英,陳守年,王氏,徐╳╳,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七七二三部隊判決 四三覺判字苐二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齊玉君(原名齊玉明) 男 廾八嵗 山東新泰人 本部前搜索連上士班長 (在押)
樓漢起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 指導員 未獲案
尹祚興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 辳會會長 未獲案
楊立春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 公安員 未獲案
宋二麻子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 民兵隊長 未獲案
潘士彬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 自衛隊副隊長 未獲案
王金平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 自衛隊隊長 未獲案
孟傳新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 青年救國团团長 未獲案
王錫英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 識字班班長 未獲案
陳守年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 兒童团团長 未獲案
王 氏 女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 婦女會會長 未獲案
徐╳╳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 指導員 未獲案
魏╳╳ 男 年 籍 住所不詳 匪山東省新泰縣 政工隊隊長 未獲案
指定公設辯護人 劉 援
右被告等因叛乱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齊玉君(原名齊玉明)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
全部財產除酌畄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寔
齊玉君(原名齊玉明)係山東省新泰縣城裡村人現為本部搜索連(已編併搜索团)上士班長民國三十四年新泰縣被共匪窃据齊畄居村間未有他遷迨三十五年二月充匪民兵五月被匪選任該村村長為匪征兵征粮征民伕及清算于漢章財産鬥爭處死石作経迄三十六年三月因匪將其調訓心有不甘迯出鉄幕加入國軍整編七十五師服務三十九年隨部隊來台迭経整編而至現役四十三年元月被檢舉扣觧到案又樓漢起尹柞興楊立春宋二麻子潘士彬王金平孟傳新王錫英陳守年王 氏徐╳╳魏╳╳均曾任匪山東省新泰縣偽職務俱在匪區未獲案經軍事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由
被告齊玉君扵三十五年二月至三十六年三月先後充匪民兵村長為匪征兵征粮征民伕清算于漢章家産鬥争處死石作経各情事不持経其現居台湾之同鄉多人環攻并具結証(見審理卷29─41頁及政治部原卷21頁)即被告亦已坦白供認不諱(審理卷7-49頁)核與本部保防人員調查事寔亦相脗合犯行堪資認定查被告充任匪村長為匪征兵征粮清算鬥争殺人等行為均係其顛覆政府之寔施應從一重就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罪處断不另成立各該項罪名次查其犯行在惩治叛乱條例未頒行前嗣棄匪投我行為已無継續依刑法苐二條苐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扵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扵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應依同法苐一百條苐一項之罪論科又被告辯称為匪工作時方十七嵗迨離匪投入國軍時已向情报隊報告経過等語冀图減免刑罰経查被告之身份補給証填載出生年月日為十六年三月一日依周年法計算其扵三十五年二月為匪工作時已滿十八嵗所云十七嵗一莭徒托空言不足採信自無刑法苐十八條苐二項未滿十八嵗人之行為淂減軽其刑之適用而其向情報隊長告知為匪経過亦不能認為自首而予減免第念被告棄匪投我数載以還工作表現良佳曾奉 總統頒給褒状有案爰從軽科刑而勵自新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暨沒收其財產至樓漢起尹祚興楊立春宋二麻子潘士彬王金平孟傳新王錫英陳守年王 氏徐╳╳魏╳╳等十二名均在匪區未獲案俟獲案後另結合併説明
据上論結合依战時陸海空軍審判简易規程苐二條苐一項苐八條刑事訴訟法苐二百九十一條前叚刑法苐一百條苐一項苐三十七條苐二項惩治叛乱條例苐八條苐三項判决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勞傳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七七二三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鍾秉良
審判官 楊兆景
審判官 張聖傳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書記官 向學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