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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修理鐘錶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復字第5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342條1項)、刑法(212條)、刑法(216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長)、彭國壎(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5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342條1項)、刑法(212條)、刑法(216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8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覆,0054 【裁判日期】43080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訓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覆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旦 男 年廿六歲 台北縣人 業修理鐘錶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訓旦藏匿叛徒處有其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沒收   事實 被告李訓旦與自首份子黃則榮居鄉相善四十年六月黃因叛亂案發身份證為政府搜去藏匿不便將情告知李訓旦托其代為覓得他人身份證資以變造利用藏匿李訓旦遂將陳再興託辦遷移戶籍所交身份證一枚以新台幣五十元賣與黃則榮交由自首份子黃培奕變造用以掩護藏匿四十二年黃則榮向內政部調查局自首發覺前情將李訓旦補案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李訓旦對上開據黃則榮告知叛亂身份證被搜無法藏匿 其請求將待有之陳再興國民身份證一枚以新台幣五十元賣與黃則榮變造利用藏匿之事實雖矢口否認但查被告對遺失陳再興變辦戶籍遷移所交之身份證既供承屬實乃不能說明遺失原因並不稍緩時日以待查詞竟於遺失不敦小時即向中央日報社登報申明遺失為之補領而黃則榮如何向被告商說被告如何將陳再興之身份證賣與黃則榮嗣被告又如何為陳再興補領身份證以及黃則榮如何利用該身份證藏匿之情形業經傳據黃則榮到庭結證歷歷核與本部函准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查據黃則榮之上級領導人即為黃則榮變造該身份證之黃培奕所述情形亦完全相符有該處四十三年四月廿九日(43)台誼字第三三三號函送黃培奕談話筆錄附卷可憑具見被告犯情已臻明確殊難任其空言否認查被告受陳再興託交身份證為之辦戶籍轉移而將該現身份證價賣利己係觸犯背信其明知受黃則榮為在逃叛徒無身份證則藏匿不便而付與身份證供黃則榮變造藏匿始搜查者難於發現致國家之搜查權受有侵害又觸犯幫助偽造文書與藏匿叛徒二罪而其行為互有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藏匿叛徒罪酌情科處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梅綬蓀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劉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