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觀瞻字第12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意圖破壞國體顛覆政府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3條1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4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陸漸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5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觀瞻,1280
【裁判日期】430529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桑茂清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判决 (43)觀瞻字苐一二八○號
判决正本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桑茂清 男 二十七嵗 山東鄒縣 本軍丹陽軍艦輪機下士
公設弁護人 顧 知
右列被告因叛乱罪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桑茂清参加意圖破壞國體顛覆政府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全部財産除酌留家屬生活必需費外沒收之
事 實
被告桑茂清係本軍丹陽軍艦輪機下士於民國三十五年春間原籍山東省邹縣界河鄉九山莊淪陷後即参加共匪組織之民兵隊為匪役使担任召集村民開會及檢查來徃行人於同年二月間匪清算鬥争同村村民現服役本軍之士兵宋瑞林父子時被告亦在會場担任警戒工作嗣於民國卅六年五月間該村為國軍收復被告即乘機逃徃上海加入本軍服役嗣経人檢舉飭由該艦將被告送案並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對於民國三十五年春間参加該邨共匪組織之民兵隊為隊員在此期間中受匪役使迄至民國三十六年五月逃徃上海脫离闗係参加本軍嗣隨軍撤退來台業経該被告供認不諱被告在鬥争宋瑞林父子時虽曾在場担任警衛但未参加鬥争亦経宋瑞林供證屬實是被告犯罪事實至為明確惟核其犯行係自民國三十六年五月間由原籍逃徃上海後即與匪脫离闗係犯罪行為自不能認為有継續狀態是其所觸犯法条相類於惩治叛乱条例苐三条苐一項之罪但被告犯罪時間自應適用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法但依刑法苐二条但書法律有変更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就被告犯罪時间該被告應依戡乱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条例第三条苐一項之罪論拟以昭平允
基上論結合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简易規程苐二条苐一項但書苐八条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一条前叚刑法苐二条苐一項但書戡乱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条例苐三条苐一項判决如主文
本件経軍事檢察官馬光漢蒞庭執行聀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廾 九 日
海軍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孫嘉祿
審判官 崔光斗
審判官 楊靜學
本件證明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 陸 漸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五 月 廾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