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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溧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前第6軍68師202團第2連上士
被起訴時年齡
2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篤晶字第3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陰謀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
審理人
傅春生(審判官)
書記官
葉桐封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7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各不滿現狀,由張健盛家麟為首,在基隆和平島組織護民會,五人歃血盟誓,陰謀意圖顛覆政府。(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篤晶字第3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陰謀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
審理人
傅春生(審判官)
書記官
葉桐封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篤晶字第03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陰謀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葉桐封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3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篤晶,0319 【裁判日期】440131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健,盛家麟,胡德金,張振,鄭永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總司令部判決                     四十三年度篤晶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 健 男廾四歲 廣西雒容人 前第六軍六十八師二○二團一營營部下士在押       盛家麟 男廾五歲 浙江鄞縣人 前第六軍六十八師二○二團重一連中士在押       胡德金 男廾八歲 江蘇溧陽人 前第六軍六十八師二○二團重二連上士在押       張 振 男廾八歲 湖北嘉溪人 前第六軍六十八師二○二團重八連上士在押       鄭永清 男廾四歲 四川瀘縣人 前第六軍六十八師二○二團重八連上士在押   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 王志謙 右被等因叛亂案 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判決為左:   主 文       共同 設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乃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 年 胡德金張振鄭永清共同陰謀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 年 護民會宗旨及工作方針各一個      事 實 張 健盛家麟胡德金張振鄭永清等均條前第六軍六十八師二○二團軍士因各不滿見仗由張 健盛家麟安首扵四十二年十二日三十一日在基隆和平島組織護民會五八 血盟誓秘密進行聯絡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為該軍查悉解轉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張 健盛家麟胡德金張 振鄭永清等對上開 血為盟  護民會之事實均經日     辯係私人情感連繫絕無叛亂意圖等留然 被告等於國防部保密     因不滿  不滿政府秘密組織護民會外以三民    份  製造第   反 共匪及對  取代政府    役的人民以游  法發    等情    密局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僅麻並復案之護    說  人    等負擔」「反對壓迫暴力的控制」「不為政黨奴役」顯有陰絕非    情感連繫且均屬叛徒煽惑人民之慣用口貌綜上以視被   之意  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罪証明確定堪認定又被告等扵保密尺    外以三民主義為標榜內則製造第三派系取代政府是其護民會宗旨所揭「実行三民主義」実屬淆亂視 掩飭叛行而已並與解扵犯罪之成立後之被告等所為尚在陰謀段應依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皆以共同意圖共同実施應屬共同正犯又按 犯   依      必要併各宣告褫奪公權至獲案護民會宗旨及  方        物依      基上論結合依戰付     判   程第二條第一頁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條   判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第二項第  條第一項第二 判決  本案經軍事檢密官馮岱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年  元  月  廾  日 審判官  傅春生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元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葉桐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