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審特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1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審特,0016
【裁判日期】46012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朝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5)審特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松 男性 年三十歲 台南縣人 住台南縣 業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朝松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
反動文字木板壹塊沒收
事實
張朝松因不滿現實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廁所內板璧上用鋼筆書寫「反政府反革命打倒蔣xx蔣x是為牠自己帝位害千萬人犧牲的野獸」等反動文字案經台灣省鐵路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查獲將該張朝松押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張朝松對被訴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在台南縣新市火車站廁所內板璧上書寫「反政府反革命打倒蔣xx將x是為牠自己帝位害千萬人犧牲的野獸」等反動文字之事實雖在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惟經本部將查獲之前開反動文字之木板切取連同被告張朝松平素在校心得寫作試卷筆跡分別函交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及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先後鑑定結果均指木板上之反動文字與該被告之字跡相同有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三三號文書鑑定書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四十六年元月九日(46)鑑丑字第一六一號筆跡鑑定書附卷為證自不容該被告空言否認查車站廁所乃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該被告題反動文字於璧上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且所書寫之文字極其反動而有利於叛徒自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酌情科處繳案乙書寫反動文字之木板壹塊係屬違禁物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張齊斌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元 月 二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張幼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元 月 廿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