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篠明判字第1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蔣憲仲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4月2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篠明判,0128
【裁判日期】450426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源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45)篠明判字苐128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成 男 廾五歲 廣西桂林市人 四五四一部隊上等傳達兵 在押
公設辯護人 吳寶玢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源成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
事 实
被告張源成因未獲得報攷机會心懷不滿思想偏激扵四十四年八月杪在台北市東園國民學校大禮堂懸掛之民族英雄文天祥俞大猷班超戚継光謝安洪秀全張騫鄭和岳飛漢武帝等十幀遺像下端用粉筆逐一書寫「政奴─君主的工具」「政奴─狡」「吸人血者─屠殺邊民」「狼的爪牙」「赤心─帝國的走狗」「半革命者」「政奴兼君主侵畧工具」「侵畧的工具」「帝國的走狗」「半開明專制者」等反動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経該管空軍高射砲兵司令部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右開在東園國民學校大礼堂對所懸掛民族英雄文天祥等十位遺像下端各別書寫反動文字之事实業経訊据被告張源成供認不諱核與偵查結果相符并有攝取所書反動文字之照片四張解案為据供認明確雖据辯謂由崇拜各民族英雄而供軍冀欲对國家有所貢献歷時数載終無上進机会因而对其轉生怨恨之心致書憤慨之語实無為叛徒作宣傳之意但查被告对各民族英雄有功國家事蹟非無暸解如班超通西域鄭和下南洋勳業彪炳岳飛精忠報國人所共仰咸為被告所熟知廼竟泯滅天良大肆誣蔑在各民族英雄遺像下書寫同情匪党違反我國歷史文化之文字其足以影响反攻復國之覌念昭然若揭謂無叛乱意图孰能置信況其平日言論荒謬讚揚匪党在其人事調查資料中曾経一再叙明附卷為据更無疑義是其所書前開反動文字顕係有利扵叛徒宣傳之故意所辯要無足採核其行為实已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罪自应依法論科
基上論結合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简易規程苐二條苐一項苐八條刑事訴訟法苐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惩治叛乱條例苐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林達蒞庭执行聀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六 日
空軍縂司令部独任審判庭
審判官 劉碧嵩
審判官 蔣憲仲
本件证明與原本無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