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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毫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68師第204團第2營4連1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有審字第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刑法(28條)
審理人
張良弼(審判長)、張肇平(審判官)、李廷肅(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8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225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胡正明、李善才過去皆我軍士兵在大陸被俘經受匪化教育之後編入匪軍胡正明且係共匪之預備黨員……桂相球探知胡正明之同連士兵陳仕華為中國國民黨員乃教唆胡正明誘惑陳士華背叛組織……指使胡定將陳仕華殺死滅口(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9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有審字第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刑法(28條)
審理人
張良弼(審判長)、張肇平(審判官)、李廷肅(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9月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有審字第00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洪誠中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9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有審,0071 【裁判日期】440811 【裁判機關】壹肆壹零部隊 【受裁判者】胡正明,桂相球,李善才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壹 肆 壹 零 部 隊 判 決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有審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胡正明 男 年廿八歲 湖南省湘潭縣人 陸軍第六十八師二○四團二營四連下士槍手 在押 桂相球 男 年廿七歲 江西省貴谿縣人 陸軍第六十八師二○四團二營情報組一等觀測兵 在押 李善才 男 年廿七歲 安徽省毫縣人 陸軍第六十八師二○四團第二營四連一等兵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劉寶賢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胡正明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桂相球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李善才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事 實 被告胡正明李善才過去皆係我軍士兵在大陸被匪俘去經受匪化教育之後編入匪軍胡正明且係共匪之預備黨員彼二人於三十八年金門古寧頭戰役中為我軍俘囘輾轉撥編於陸軍第六十八師二○四團第二營充當士兵被告桂相球則係該營營部連觀測兵前在陸軍第六軍服役時因案經判處徒刑四月執行期滿後撥補現單位三人居常甚為投契時相過從胡李因曾受匪化教育思想自有問題待機而動自與桂相球相識後桂遂卽對之施行蠱惑告以當兵沒意思生活又苦又無前途沒有自由復唆使彼等在部隊裏儘量發牢騷與人爭吵破壞武器並謂共匪攻金門時纔告知其身份且能為彼等證明讓彼等囘家過好日子各等語胡卽接受其指示以故曾於當值衞兵時將其卡品槍彈夾簧取下丟棄又將衝鋒槍把子彈上膛後故意將板機簧取下使之易於發生撞響危險並曾於四十三年某夜十一時許當值哨兵發覺水匪偷襲故不射擊任其逃逸去(四三)年九三礮戰後桂相球探知胡正明之同連士兵陳仕華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乃教唆胡正明煽惑陳仕華背叛組織陳仕華一時意志動搖遂書寫脫離組織之便條一張粘貼在雙鯉湖廟中旋被發覺查悉該團部因於十二月二十七日着陳仕華到團部訊查詳情事為桂相球聞知深懼眞情敗露禍必及已當卽使胡正明向陳仕華探問情形遂於翌日(二十八)上午邀集被告等在胡正明所駐之碉堡外會商遂指使胡正明定將陳仕華殺死以圖滅口胡正明卽於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古寧頭北山村值勤衞兵時乘陳仕華自碉堡出外小解之際從其背後用衝鋒槍將陳仕華射殺子彈自後背部九十胸椎部射入入口三左肩部射出口一脊椎骨折旋卽不治身死填有死亡證明書附卷案由本部政治部調查屬實簽奉司令官批交法辦經本部軍事檢察官依法偵查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 由 被告胡正明對於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而以陳仕華解過小便囘去再出來問我拿過他的槍沒有我答沒有他就拿我手裏的槍去看不料他走上前去把槍頂在背上扣響了等語以為辯解經核其於被害人之致死情形前後所述實不相符關於在審判中所謂被害人把槍頂在背上扣響了一語是甚等重要何以在偵查中並不供及是其所謂陳仕華之死係出於自殺顯係狡展諉卸冀免刑責當然不能採信再卷查被告胡正明之於如何前被匪俘接受訓練且吸收其為預備黨員三十八年襲犯金門時匪幹如何指示其立功如失敗被俘應採取如何活動等等以及與桂相球會面後桂相球如何對之煽惑及指示其如何損壞武器時發牢騷鼓動是非迨九三礮戰後如何教唆其煽惑陳仕華脫離組織及事被發覺又如何使之向陳仕華打聽消息及至事恐陳仕華吐露桂相球又如何與彼及李善才三人密計主使其將陳仕華槍殺以圖滅口與夫李善才當時如何說陳仕華是「我們一個排的人不能行」及桂相球如何罵李善才糊塗且自謂「我現在是憑良心講話已經做錯也不恨人家桂相球李善才他們也推不了責任」非但供述歷歷如繪有本部政治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並有被害人陳仕華生前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訊談話筆錄以及其日記核與該胡正明在政治部所供情事甚為脗合訊之被告桂相球對於前開犯罪事實雖亦堅不承認但非徒有共同被告胡正明上項供述與被害人陳仕華生前筆錄日記至堪據以認定再按諸祁心才本(四四)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足為該桂相球犯罪之鐵證均難諉其刑責至被告李善才之堅不承其有參與密謀殺害陳仕華之事然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桂相球邀其往找胡正明在碉堡外會談固為其所不爭卽胡正明亦已供明其曾謂「我們一個排的人不能行」(指謀殺陳仕華事)卽此足證該李善才亦應共負刑責莫能狡卸被告等之犯行顯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當已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至胡正明之損壞武器任令水匪逃逸已為其排長張尚忠結證屬實固係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五條兩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與桂相球煽惑逃亡之罪而均與上開叛亂案具有方法結果連絡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本案被告桂相球胡正明二人可謂罪大惡極應均予判處死刑以昭烱戒至於被告李善才一名雖然參與密謀惟尚無其他實際行動對於密謀殺害陳仕華之事謂「我們一個排的人不能行」卽此一語足徵其初非同意雖未能阻止殺害陳仕華之實施由尚可證明其良知未泯惡性不深姑念其文盲無識衡情尚堪憫恕應予貸其一死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處無期徒刑用示矜恤惟均予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並將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百零五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張 垚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一四一零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張 良 弼 審判官 張 肇 平 審判官 李 廷 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洪 誠 中 本件於國防部44年9月6日(44)法理字第2253號令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