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年兗判字第00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書記官
崔秀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兗判,0010
【裁判日期】480221
【裁判機關】金門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許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度兗判字第○一○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黃許清 男 廿九歲 湖南長沙人 砲兵第六一九榴砲營第二觀測班班長(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陳萬呈
右被告因民國四十七年度瑋審字第一○八號投降叛徒壹案經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許清預備投降叛徒處有期徒刑五年
匪偽「安全通行證」一枚沒收
事實
黃許清係陸軍砲兵第六一九榴砲營第二連觀測班班長於去(43)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洋山村駐地碉堡門前,拾獲匪偽「安全通行證」,一枚,匿不報繳,因另案送部法辦,經本部看守所查獲,呈由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移付審判。
理由
被告黃許清對於去(47)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在駐地洋山碉堡門前拾獲匪偽「安全通行證」一枚之事實,業據當庭供認不諱,惟辯稱忘記報繳,未有投降叛徒之企圖,並稱過去拾獲之匪偽宣傳品,都繳交給指導員各等語,但查拾獲匪偽宣傳品,不第層峯通令限於四小時內呈繳轉報,而一般官兵對於此種規定,均甚清楚,被告既非匪偽宣傳品搜查人員,又不按照上項通令,限時報繳,竟待另案收押查獲時:始謂藏身忘繳,謂無預備投降叛徒之企圖,誰能置信,縱雖過去所拾匪偽宣傳品,曾有繳交指導員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即無預備投降叛徒之意思,何況被告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福建平潭島有被匪偽所之事實,復矢口否認,足證被告辯解,純屬狡賴核其所為,顯有觸犯戰時軍律第五條第三項,預備投降叛徒之罪刑,自應依法論科,姑念被告年輕識淺,犯情堪憫,爰依法酌量減輕其刑,以示矜恤,獲案匪偽「安全通行證」一枚,應予依法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戰時軍律第3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饒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金門防衛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周 藩
審判官 葉 魁
審判官 林國華
右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件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二 月 廿 一 日
書記官 崔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