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浚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經張匪雅韓交閱高爾基傳、魯迅的思想與生活等反動書籍思想受其毒害(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13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另案叛徒張雅韓係同事,交往密切,卅八年十二月,經該張雅韓交閱高爾基傳,魯迅的思想與生活等反動書籍後,思想受其毒害,常喜閱左傾書刊,曾將列寧傳摘記,刻意研究(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嗣張雅韓告以過去曾被匪俘獲,接受匪訓,並於卅九年春間,商請將其腳踏車出售,借充投返大陸匪區川資,雖未應允,仍與時相往還,直至四十三年二月十日張雅韓被捕時止,迄未向政府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52-1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叛徒張雅韓係同事交往密切三十八年十二月經張交閱反動書籍多種(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並告以過去曾被匪俘接受匪訓並於三十九年間商請將其腳踏車出售借充投返大陸匪區川資雖未應允仍與時相往還至張匪捕獲迄未向政府告密檢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審特字第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財產沒收
無
被控犯行描述
經張匪雅韓交閱高爾基傳、魯迅的思想與生活等反動書籍思想受其毒害(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