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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司令部岸勤營第一連上兵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淞法元字第00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3年6月;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3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1條5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柯錦元(審判官)
書記官
彭棣華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8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淞法元字第00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3年6月;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93條2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1條5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彭棣華
終審日期
民國56年8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淞法元,0048 【裁判日期】560801 【裁判機關】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司令部 【受裁判者】尤金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司令部判決                  (56)淞法元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尤金郎:男 二十六歲(民國三十二年生),台灣彰化縣人,本部岸勤營第一連上兵,兵籍號碼地三八七一七一號,住彰化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官 劉鴻傑 右被告因叛乱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尤金郎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寔 尤金郎係本部岸勤營第一連上兵,因不滿現寔琭境,乃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間,在其駐地左營勝利營房090-0346-0102(一)位置之廁所中間坑位之木板上用藍色鋼筆書寫「台灣是人民公社,大家不知苦到那位,所以眼靜(睛)要打開,但是個人顯個人地位,目(自)顯三大字,毛澤東好!」之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文字,案經該管發覺展開洵被告畏罪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自駐地乘隙潛逃,匿   以做工維生,迄同年二月八日始知悔悟而自行返部投案,經軍事檢察官依叛乱逃亡等罪偵查起訴。   理由 右揭事寔,業据被告尤金郎當庭坦承不諱,  本部政四科五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簽呈暨所附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有該尤員所書反動文字之木板一塊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可採信,核其所為自應令負懲治叛乱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之罪責,至其於案發後畏罪潛逃部份,有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五十六年二月一日(56) 安字第○一七七七號令交本部岸勤營五十六年二月十三日(56)璞政字第○三一號呈分別載明緝迯反被告返部投案之情節各附卷足以佐証,是其犯情明確,查台灣省戒嚴地域,核其所為應令負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之罪責,至被告所為上述兩罪犯意各具,應予分論併罰,第念被告年幼無識,因不滿現寔一時智昏,誤干刑章且犯罪後深表悔悟,自動投案,衡情尚堪憫恕。辯護意旨就此所辯亦堪採信,爰審酌犯情,就具叛乱部份減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啟自新,並與逃亡部份合併定義,應執行之刑。 据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路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懲治叛乱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陳化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柯錦元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于收還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部提出書狀聲請海事總司令部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彭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