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3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戒嚴法(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2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29
【裁判日期】58013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良、張曼敏、林合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8)年度初特字第廿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馬 良 男,年十七歲(民國四十年生),廣東省台山縣人,住苗栗縣,業學生,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善祥律師
譚駒全律師
被 告 張曼敏 男,年十八歲(民國卅九年生),廣東省饒平縣人,住新竹市,業學生,在押。
林合成 男,年十六歲(民國四十一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住新竹縣,業學生,在押。
指定右列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方正彬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馬 良、張曼敏各交付感化三年,各以保護管束代之。
林合成無罪。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馬 良、張曼敏部分:馬 良、張曼敏均係台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分部學生,公訴意旨以馬 良、張曼敏經常收聽共匪廣播,思想傾匪,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中旬,在該校升降旗典禮呼口號時,連續三天高呼「毛主席萬歲」之荒謬口號,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偵辦,認各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 良、張曼敏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馬 良在審理中仍部分承認,復核與證人即被告等同學王穗三、方英德之結證一致,事證已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馬 良僅供承喊過一次,辯以在調查局之自白,是該局辦案人員逼迫講的,并遵囑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照樣講,均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其辯護意旨以:(一)證人王穗三等僅證明被告馬 良於老師令喊口號要聲音宏亮時,在旁說「呼什麼口號,呼來呼去還不是毛主席萬歲。」并未聽見被告確呼該口號,雖證人方英德謂聞被告喊過一次,亦尚未為多數人所共聞,不構成為匪宣傳罪。(二)為匪宣傳罪以具叛亂之犯意為要件,被告馬 良所呼反動口號,乃青年時期反抗心理反應,此項心理反應有大華晚報記者專訪為證,被告并無叛亂故意,應不為罪。提呈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大華晚報乙張,被告張曼敏則翻供否認喊反動口號,辯以在調查局之自白,是該局人員逼我說的,偵查中并未承證,其辯護意旨以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呼反動口號,并無叛亂意思等語。第查:(一)被告馬 良、張曼敏多次呼反動口號之事,不祇在調查局供認不諱,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仍坦承如前,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張曼敏并謂偵查中未說過,顯係空言諉卸,而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悉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等有充分答辯之自由,既仍坦承不移,被告馬 良復於審理中部分承認,既與被告等在調查局之供述一致,則被告等在該局口供,係本於自由意志無疑。(二)被告馬良曾呼「毛主席萬歲」反動口號,據證人方榮德結證親聞其事。被告張曼敏曾向王穗三表示:「如果想轟動一下,就大呼毛主席萬歲。」亦據王穗三結證在卷,足證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王穗三聞被告馬 良所稱:「呼來呼去還不是毛主席萬歲」等妄語。被告曾呼反動口號,益可徵信。(三)毛匪澤東乃國家叛徒,迭據被告等供有明知,頌揚毛匪,有利於叛徒,自亦為被告等所認識,乃竟於升降旗集會之時,高呼毛匪萬歲口號,自具叛亂故意,復連續多次為之,亦非一時衝動,得以諉卸罪責。至報紙所載記者報導泛謂青年時期反抗心理云云,尤不足為被告等無犯罪故意之證據。(四)為匪宣傳罪,以足為多數人共見共聞為要件,不以果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馬 良等於學校員生集會升降旗呼口號時,高呼「毛主席萬歲」顯足為多數人所共聞,至究為若干人所聞,或為一人所聞,均無解被告等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論,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等多次呼「毛主席萬歲」,係基于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係觸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顧念被告等為在校學生,年輕識淺,少不更事,且係在升降旗例行儀式呼口號之際,於混雜聲中喊叫,跡近胡鬧,聞知其事者殊少,所發生損害亦微,情節顯屬輕微,認有施以教育之必要,爰各諭知感化處分,并以保護管束代之,俾勵自新。
二、林合成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軍事審判法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合成係台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分部學生,被訴於五十七年五月中旬在該校升降旗呼口號時高呼「毛主席萬歲」反動口號,認有觸犯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林合成在調查局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馬良、張曼敏之供述為證據。惟查被告林合成於本部偵審各庭,矢口否認呼反動口號之事;遍查卷內并無被告馬 良、張曼敏等指述林合成有呼喊上開反動口號之供述;質諸馬 良等亦否認其事,且據證人即被告同班同學王穗三、方英德、陳文樞、范萬鎰、劉榮安等一致結證,未聞林合成呼「毛主席萬歲」之口號,是被告林合成在調查局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不相符合,依法該項自白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無其化具體積極事證俾資調查,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照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卅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元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胡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