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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饒平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中學學生
被起訴時年齡
1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8)初特字第0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3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係台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分部學生……經常收聽共匪廣播,思想傾匪,民國57年5月中旬,在該校升降旗典禮呼口號時,連續三天高呼「毛主席萬歲」之荒謬口號(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戒嚴法(8條2項)
審理人
張玉芳(審判官)
書記官
胡穎之
審理日期
民國58年1月3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8)初特字第0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3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戒嚴法(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穎之
終審日期
民國58年2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8,初特,0029 【裁判日期】580131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良、張曼敏、林合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8)年度初特字第廿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馬 良 男,年十七歲(民國四十年生),廣東省台山縣人,住苗栗縣,業學生,在押。 選任辯護人 王善祥律師       譚駒全律師 被 告 張曼敏 男,年十八歲(民國卅九年生),廣東省饒平縣人,住新竹市,業學生,在押。     林合成 男,年十六歲(民國四十一年生),台灣省新竹縣人,住新竹縣,業學生,在押。 指定右列被告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方正彬 右列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馬 良、張曼敏各交付感化三年,各以保護管束代之。 林合成無罪。   理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馬 良、張曼敏部分:馬 良、張曼敏均係台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分部學生,公訴意旨以馬 良、張曼敏經常收聽共匪廣播,思想傾匪,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中旬,在該校升降旗典禮呼口號時,連續三天高呼「毛主席萬歲」之荒謬口號,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解送偵辦,認各有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 良、張曼敏在調查局及本部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馬 良在審理中仍部分承認,復核與證人即被告等同學王穗三、方英德之結證一致,事證已臻明確。審理中被告馬 良僅供承喊過一次,辯以在調查局之自白,是該局辦案人員逼迫講的,并遵囑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照樣講,均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其辯護意旨以:(一)證人王穗三等僅證明被告馬 良於老師令喊口號要聲音宏亮時,在旁說「呼什麼口號,呼來呼去還不是毛主席萬歲。」并未聽見被告確呼該口號,雖證人方英德謂聞被告喊過一次,亦尚未為多數人所共聞,不構成為匪宣傳罪。(二)為匪宣傳罪以具叛亂之犯意為要件,被告馬 良所呼反動口號,乃青年時期反抗心理反應,此項心理反應有大華晚報記者專訪為證,被告并無叛亂故意,應不為罪。提呈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大華晚報乙張,被告張曼敏則翻供否認喊反動口號,辯以在調查局之自白,是該局人員逼我說的,偵查中并未承證,其辯護意旨以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呼反動口號,并無叛亂意思等語。第查:(一)被告馬 良、張曼敏多次呼反動口號之事,不祇在調查局供認不諱,在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仍坦承如前,記明筆錄在卷,被告張曼敏并謂偵查中未說過,顯係空言諉卸,而本部軍事檢察官訊問被告,悉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等有充分答辯之自由,既仍坦承不移,被告馬 良復於審理中部分承認,既與被告等在調查局之供述一致,則被告等在該局口供,係本於自由意志無疑。(二)被告馬良曾呼「毛主席萬歲」反動口號,據證人方榮德結證親聞其事。被告張曼敏曾向王穗三表示:「如果想轟動一下,就大呼毛主席萬歲。」亦據王穗三結證在卷,足證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王穗三聞被告馬 良所稱:「呼來呼去還不是毛主席萬歲」等妄語。被告曾呼反動口號,益可徵信。(三)毛匪澤東乃國家叛徒,迭據被告等供有明知,頌揚毛匪,有利於叛徒,自亦為被告等所認識,乃竟於升降旗集會之時,高呼毛匪萬歲口號,自具叛亂故意,復連續多次為之,亦非一時衝動,得以諉卸罪責。至報紙所載記者報導泛謂青年時期反抗心理云云,尤不足為被告等無犯罪故意之證據。(四)為匪宣傳罪,以足為多數人共見共聞為要件,不以果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馬 良等於學校員生集會升降旗呼口號時,高呼「毛主席萬歲」顯足為多數人所共聞,至究為若干人所聞,或為一人所聞,均無解被告等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論,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被告等多次呼「毛主席萬歲」,係基于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係觸犯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顧念被告等為在校學生,年輕識淺,少不更事,且係在升降旗例行儀式呼口號之際,於混雜聲中喊叫,跡近胡鬧,聞知其事者殊少,所發生損害亦微,情節顯屬輕微,認有施以教育之必要,爰各諭知感化處分,并以保護管束代之,俾勵自新。 二、林合成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軍事審判法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合成係台灣省立苗栗中學竹南分部學生,被訴於五十七年五月中旬在該校升降旗呼口號時高呼「毛主席萬歲」反動口號,認有觸犯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嫌,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林合成在調查局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馬良、張曼敏之供述為證據。惟查被告林合成於本部偵審各庭,矢口否認呼反動口號之事;遍查卷內并無被告馬 良、張曼敏等指述林合成有呼喊上開反動口號之供述;質諸馬 良等亦否認其事,且據證人即被告同班同學王穗三、方英德、陳文樞、范萬鎰、劉榮安等一致結證,未聞林合成呼「毛主席萬歲」之口號,是被告林合成在調查局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不相符合,依法該項自白即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無其化具體積極事證俾資調查,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依照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十 二 月 卅 一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張玉芳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八 年 元 月 卅 一 日 書記官 胡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