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9)法審字第00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2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懲治叛亂條例(11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狄渝星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9,法審,0013
【裁判日期】
【裁判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受裁判者】陳武鎮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第一區司令部判決 (59)法審字第0013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陳武鎮 男年廿一歲(民國卅八年生)台灣屏東縣人 本軍士官學校新兵訓練中心三營九連二等兵學生(兵籍號碼玄六三○七六八號)住屏東縣 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部公設辯護人︰辛武
右被告因五十八年審字第一七五號叛乱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主:
主文
陳武鎮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陳武鎮係本軍士官學校新兵訓練中心三營九連二等兵學生(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入伍)前已參加成功嶺大專學生集訓(按被告係師專畢業)因參加預備軍官徵選未獲錄取不滿再分發至新兵訓練中心接受入伍訓練於五十八年九月廿五日下午四時許接受無線電知識性向測驗時明知該試卷將於試畢收回再發其他班次測驗竟以左手在試卷上書寫「反中央」「反國民黨」等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標語以供他人觀覽(按其書寫時已為鄰兵郭永鴻窺見)至試畢心感事態嚴重、始自動向該館班長林茂蓮、輔導長游至樞報告、請求處理、案由本軍士校移送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陳武鎮對於右開時地在試卷上書寫反動文字之事實、業已當庭供認不諱、核與本軍士校(58)樸政三字第○二三五號函暨所附談話筆錄所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永鴻、林茂蓮、游至樞到庭結證無訛、復有被告所寫之反動標語附卷可稽、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顯已成立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第查被告年輕思想幼稚、因一時思慮欠周、誤干重典、衡情尚堪憫恕、且查其犯罪後深知悛悔、於該管單位未查覺前即自行向該管輔導長等報告、請求處理、自属自首範疇、爰依法遞減適度之刑、以示懲戒、而儆效尤。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乱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周村來蒞庭執行職務
審判長 盧 奇 南
書記官 狄 渝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