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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澳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審特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長)、張齊斌(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1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劉志增(審判長)、晉傳棟(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7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1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余順俠於民國十七年肄業廣東南澳縣求實國民學校經叛徒林國賢介紹加入朱毛匪幫青年團南澳支部,受林匪國賢領導並奉匪命至潮州浮洋市接受匪訓研讀社會主義馬列主義等書籍……迨至民國二十年間復在匪幫青年團澄海支部萬溝交通站擔任文書工作年餘二十一年間因該匪偽組織被政府被獲乃逃往廈門於二十四年十一年輾轉來往迄未向政府自首等情(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7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普昭字第1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晉傳棟(審判官)、李烈(審判官)
書記官
史文生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7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心昭字第4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彝鼎(國防部常務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7月1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5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15 【裁判日期】470531 【裁判機關】台灣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順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十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順俠 (卽許春隆)男年四十四歲 廣東南澳縣人 住台東縣 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余順俠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余順俠(卽許春隆)於民國十七年肄業廣東南澳縣求實國民學校時,經叛徒林國憲介紹參加朱毛匪幫青年團南澳支部,受林匪國賢之領導,並奉匪命,至潮州浮洋市接受匪調,研讀社會主義,馬列主義等  ,及研究發展組織,吸收農民工作,嗣曾介紹章崁,黃大第加入林匪國賢所領導之南澳漁友公會,先後與林匪國賢等集會三次,檢討如何團結,維護福利,抵制富人壓榨,迨民國二十年間,復在匪幫青年團澄海支部萬溝交通站擔任文書工作年餘,二十一年間,因該匪偽組織被政府破獲,乃逃往廈門,於二十四年十一月,輾轉來台,迄未向政府自首。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查悉,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余順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在本部審理中,雖失口否認,并辯稱「民國十七年經同學林國賢介紹參加青年團,林國賢並未告訴我是匪的青年團,至受匪訓,研讀馬列主義等匪籍,及研究發展組織,吸收農民工作,先後與林匪國賢集會,及在匪青年團澄海支部萬溝交通站擔任文書工作,因被政府破獲,逃來台灣,都是我  的」等語,但查該被告在司法行政調查局,及本部偵察中,對於如何經叛徒林國賢介紹參加朱毛匪幫青年團南澳支部,受林匪國賢領導,如何奉上級之命,至潮州浮洋市接受匪訓,研究馬列主義等書籍,及發展組織,吸收農民工作,如何介紹章崁,黃大第加入林匪國賢領導之南澳漁友工會,如何與林匪等集會,以及如何擔任匪青年團澄海支部萬溝交通站文書工作時,被政府破獲,於二十四年十一月,逃來台灣,迭據供認歷歷,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資佐證,自不容空言翻異,被告犯行明確, 堪認定。查被告參加朱毛匪幫青年團,迄獲案之日,未據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叛亂組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自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該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來台後,尚未發現非法活動,於獲案後,並能坦白供述,衡情不無可宥,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  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   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五 月 廿 九 日                       台灣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殷 敬 文                        審判官 張 齊 斌                        審判官 聶 開 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沙 思 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五 月 卅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