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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蓮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前電訊工作人員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聿弼判字第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劉立生(審判長)、李石渝(審判官)、楊尚賢(審判官)
書記官
李久萬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6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高衡帝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徐昂(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高衡帝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由香港潛往廣州投靠共匪,並將國家機密資料交付匪幫,復接受匪命潛伏中二組派駐香港鐵路工作組,繼續為匪工作,而於調台後仍潛伏候聯,......,且因被告陸續將國家機密交付匪方,致我大陸敵後工作蒙受重大損失(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9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劉時俊年(41)歲江西省蓮花縣人係中國國民黨中委會第二組前電訊工作人員,自民國(49)年五月起任該組派駐香港鐵路工作組電台台長,因嗜賭負債無法償還,於(51)年五月間經朱傳賢遊說願代洽投匪藉獲匪酬還債,被告同意,即偕朱傳賢攜同該台與中二組通信總台通信諸元表前往廣州接受匪幹邀談書寫自傳,復將國家機密盡其所知提供匪方,當獲匪酬港幣一萬元,並接受匪命返港為匪工作,至同年十月間先後主動與匪聯絡九次,陸續將國家機密資料分別拍照交付匪方,獲匪工作獎金及津貼計港幣二萬伍仟元,(51)年(11)月奉調返台,原期繼續潛伏與匪聯絡(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參軍長)、高魁元(總統府秘書長)、鄭彥棻(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9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仕衛(丙)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2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台統(二)達字第00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高魁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覆高衡帝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李明章(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徐昂(審判官)、黃述政(審判官)、田毓梅(審判官)
書記官
鄭傳渭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1)教丙字第0064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鄭為元(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1年3月1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聿弼判字第00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李久萬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2月1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聿弼判,0007 【裁判日期】600617 【裁判機關】國防部情報局 【受裁判者】劉時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情報局判決                       (60)聿弼判字第○○七號  公訴人:本局軍事檢察官  被 告:劉時俊,男,四十一歲(民國十九年生)江西蓮花人,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前電訊工作人員,設籍台北縣。在押  指定辯護人:本局公設辯護人李長生中尉。  右被告因中華民國六十年聿弼審字第○○九號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局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時俊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 實  劉時俊原係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二組(以下簡稱中二組)電訊工作人員,四十八年九月間奉派赴印度建台,因故滯留香港待命,四十九年奉命改任該組駐香港鐵路工作組電台台長,因嗜賭積欠賭債高達港幣八千餘元,無法償還,迨至五十一年二月間有一石牌訓練班同學朱傳賢向其遊說,願為代洽投匪事宜,藉獲匪酬償還債務,當表同意,將該台與中二組通訊總台通訊諸元表交由朱某攜赴廣州與匪方接洽,旋據朱某返港告以匪方需其親往晤談,因而偕往廣州愛群大廈,接受匪幹談話,書寫自傳,復將中二組通訊總台與敵後分台通聯情形,中二組派遣敵後地區電台及派駐香港各工作組人事資料等,盡其所知提供匪方,當獲匪酬港幣一萬元,幷接受匪方任務,返港後為匪工作,迄至同(51)年十月間,先後主動與匪聯絡九次,陸續將中二組及其他情報治安單位派駐香港機構名稱,及中二組所屬駐港各工作單位人事異動資料,赴港視察人員姓名,鐵路工作組密本及亂數表,通訊諸元表,部份情報檔案,曁中二組對所屬香港單位工作指示文件,與在台人事資料等,分別拍照交付匪方,復先後獲得匪方工作獎金及津貼共港幣二萬五千元,五十一年十一月奉調返台,原期潛伏候匪取聯,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發覺,於本(60)年三月十五日拘捕,報由國家安全局轉奉本部參謀總長(60)衡惇(初)局字第○一四四八號令指定本局管轄,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查被告劉時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經當庭自白不諱,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60)久(四)字第三○六三六七號代電所附被告歷次自白書內容均相脗合,綜核被告由港潛赴廣州投靠匪帮,並奉匪命潛伏中二組派駐香港鐵路工作組繼續為匪工作,曁奉匪命於調台後潛伏候聯,顯係基于一貫叛亂犯意之所為,委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辯護意旨以被告所為,係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殊有未洽,當無可採,第查中二組係政府委託從事大陸工作單位,乃被告不思如何忠心報國,竟為一己之私,罔顧國家民族利益,將國家機密陸續提供匪方,致使大陸工作蒙受重大損害,實屬惡性重大,亟應依法嚴懲,爰予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烱戒,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李學海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國防部情報局普通審判庭 審 判 長 劉 立 生 審 判 官 李 石 渝 審 判 官 楊 尚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六 月 廿 一 日 書 記 官 李 久 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