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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投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警士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27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7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27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7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2708 【裁判日期】40072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國鎮、吳石連、陳開雄、莊炎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2708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鎮 男年二十三歲 南投縣人 業南投糖廠人事股管理員       吳石連 男年二十一歲 南投縣人 業警士       陳開雄 男年二十三歲 南投縣人 業南投糖廠工人       莊炎塗 男年三十八歲 台南市人 業該廠材料股股長   指定共同公設辯護人 朱 誠 右被告等因叛乱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定如左   主 文 張國鎮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 吳石連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 陳開雄應予感化另以命令行之 莊炎塗無罪   事 寔 本部已判決叛徒簡瑞寬於民國三十九年初陰謀自組台湾民主自治联盟會擬定工作綱領與南投糖廠人事管理員張國鎮及自首匪諜廖大霖計劃顛覆政府尚未組織同年六七月張國鎮邀台湾省保安警察第二搃隊第七中隊駐同廠警士吳石連叁予工作未果及簡瑞寬曾叁加國民党台中縣党部社會調查工作同年九月介紹同廠材料股僱工陳開雄陳開雄再轉介紹同股股長莊炎塗叁加該調查工作經南投縣警察局查明將張國鎮吳石連緝捕并以陳開雄莊炎塗等有叁加叛乱組織嫌疑一併緝解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張國鎮以在南投縣警察局所供叁加台湾民主自治聯盟及被告吳石連供認明知張國鎮為匪諜而不告密等語係出於脅迫經本部保安處查明屬寔(參閱保安處偵訊報告表)該被告等在該警察局所供非其自由意思自不應採為犯罪之證据惟被告張國鎮對於不滿現寔與簡瑞寬來往并向被告吳石連表示要台湾青年互相团結協助等語與被告吳石連在保安處所供他(指張國鎮)又對我說台湾青年應當团結起來叁加台湾民主自治聯盟會并叫我叁加等語(見保安處卷)相符合且核閱簡瑞寬在原案卷內供認意欲組織台湾民主自治聨盟與張國鎮廖大霖 議未組織成功(本部簡瑞寬叛乱案審理第十七頁)廖大霖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白書及四十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簡瑞寬張國鎮邀其叁予工作互相證明属寔而簡瑞寬陰謀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經本部審明判決報奉國防部四十年一月十六日(40)則剮字第七十九號批答核定在案被告張國鎮既與簡瑞寬謀議組織非法团体顛覆政府自應論以陰謀罪責惟被告張國鎮雖叁予謀計係出於簡瑞寬之邀且無重大工作衡情可憫依法酌減科刑以示矜恤又查該項非法团体雖未組織成功惟其目的在顛覆政府被告張國鎮自係叛徒被告吳石連拒絕張國鎮邀請叁予叛乱工作後而不告密檢舉且在戡乱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公佈以後自應依法論科被告陳開雄以簡瑞寬介紹叁加國民党縣党部社會調查工作并轉介紹莊炎塗叁加被告莊炎塗亦供認相符均不知被其利用各等語經南投縣警察局查明屬寔且有查獲之介紹保證書及宣誓書更足證明與簡瑞寬在本部保安處供明相符(見保安處卷簡瑞寬訊問筆錄)且簡瑞寬案卷內祇僅陰謀顛覆政府尚未以之誘騙加入非法組織而加入國民党台中縣党部社會調查工作又属合法此外別無其他方法足資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簡瑞寬有顛覆政府之陰謀而介紹叁加合法組織而認為非法除被告莊炎塗應依法諭知無罪外被告陳開雄簡瑞寬來往密切思想受其毒害應予感化另以命令行之以資糾正起訴書條文應予変更合併敘明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惩治叛乱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三項戡乱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尹鎮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