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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豐順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業無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6)審特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169條2項)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張幼文(審判官)、王名馴(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5月2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6)審特字第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169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6年5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6,審特,0015 【裁判日期】4605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雪堂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6)審特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雪堂 男 年四十八歲 廣東豐順縣人 住台北市 業無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指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雪堂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橡皮章二顆反動標語二張均沒收   事實 吳雪堂與其弟吳鴻力因家庭事故涉怨思以裁贓誣告其以文字為匪宣傳之方法使吳鴻力受刑事處分于民國四十三年春在憲兵司令部任上校附員時向台北市圓環某刻字店刊刻「蔣總統萬歲」「打倒共產黨」「消滅朱毛匪幫」「擁護蔣主席建設新台灣」「中國國民黨萬歲」等橡皮章攜回家中剪接改製為「擁護毛主席」「建設共產主義新中國」「打倒國民黨」「消滅x匪幫」「共產黨萬歲」等橡皮章二顆印成反動標語約三十份同年冬先後由台北前往吳鴻力前住地點烏日及當時住地高雄將該項反動標語該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復攜帶上述橡皮章二顆用餘反動標語二張及所持有之朱毛匪幫文件「為中國共產黨的鞏固加強而鬥爭」一份前往高雄吳鴻力家中密放于其書架及電表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市寧夏路「光明代書處」化名李水金委託代書人黃釗抄寫檢舉自首書二份內容 稱「住在高雄林森路橫巷三○號老吳老羅者指使其在烏日高雄兩地散發反動標語後又命再往台中散發因不堪脅迫而逃避良心覺悟故作檢舉並指出證物藏于書架上電報箱上」等語意圖向本部及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檢舉吳鴻力使受刑事處分事未果行該員吳雪堂誣告部分經憲兵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于四十五年六月間經國防部予以撤職處分同年十二月廿五日發現該吳雪堂誣告新事證并發覺其上述散發反動文字之行為經本部報奉國防部四十六年四月八日(46)津署字第二六六號令指定本部管轄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吳雪堂因與其弟吳鴻力涉怨于四十三年春偽造「擁護毛主席」「建設共產主義新中國」「打倒國民黨」「消滅x匪幫」「共產黨萬歲」等反動標語橡皮章二顆製成反動標語約三十張同年冬先後由台北前往烏日高雄兩地散發四十四年三月廿九日又將該項橡皮章二顆及用餘反動標語二紙密放吳鴻力家中電報箱上並于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託代書人黃釗為其抄寫檢舉自首書冀向該管公務員檢舉俾查復該項橡皮章等證物使吳鴻力受刑事處分惟未曾實施控告即將  自首書焚燬之事實已迭據該被告于本部偵審中自白不諱有該被告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暨證人黃釗供述情形相符有獲案在吳鴻力家電報箱上發現之該項橡皮章二顆及反動標語二紙可憑並經本部保安處在明四十三年冬在烏日高雄兩地發現之反動標語確係該項橡皮章所印製呈報國家安全局及國防部在案犯情已臻明確查被告吳雪堂先後兩次在烏日高雄散發反動標語雖其意在預為日後誣告吳鴻力為匪宣傳之張本但該項反動標語之散發足以發生為匪宣傳之結果既係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故意論按其所為顯已構成以文字為有利于叛徒之宣傳罪其先後兩次散發反動標語基于概括犯意顯以連續犯論次查該被告將其所偽造之橡皮章二顆及用以印成之反動標語二紙置放吳鴻力家電報箱上並託黃釗為之抄寫檢舉書雖未實施誣告仍已構成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核該被告所犯為匪宣傳與使用偽造證據兩罪目的雖同並無方法結果關係應依法酌情分論併罰獲案反動標語二張橡皮章二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案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聶開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五 月 廿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張幼文 審判官 王名馴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六 年 五 月 廿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