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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黃梅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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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字號
(59)棟法訴字第29號
原始職業
海軍陸戰隊第一師司令部砲兵第一團第四營營部連下士測量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竊聽匪方廣播並借閱史大林傳毛澤東傳及史蒂文生所著朋友與敵人等英文讀物……(58)年十一月以後即屢次藉閒談之機會對同連戰士公然發表其詆譭政府崇敗共產匪黨之荒謬言論本(59)年一月九日於發放薪餉後即對同連戰士陳沐霖等聲言台幣已無用處而將所領得新台幣陸百元現鈔撕毀並丟棄於廁所內同年月十五日又在該連課室用鉛筆於座標計算紙上書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於同月廿三日復在其政治作戰訓練教材底面及應變作業紙上書寫毛澤東萬歲……等反動文字,並簽名於後(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吳明宗
起訴日期
民國59年4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9)棟法審字第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貳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先後所發表及書寫之謬論均係基於同一詆毀政府之犯意繼續實施之一個行為與連續犯有別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連續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嫌云云微欠允適應予變更……次查被告涉世未深迭遭打擊復以所受教育有限未能辨別是非乃受匪廣播宣惑其於閱讀左傾讀物時斷章取義致思想偏差頌揚匪黨肆意攻擊政府行為雖屬不罰且經本部調查結果亦無有與匪黨或其他不法組織及任何匪諜之牽連關係犯罪情節固係輕微然思想中毒頗深仍應諭知交付感化以期矯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黃吉雄(審判長)、陳瑞星(審判官)、熊碧雄(審判官)
書記官
周治作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5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仲判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軍陸戰隊第一師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唐億年(審判長)、呂秀亭(審判官)、吳存義(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6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仲判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五十九年一月九日,發放薪餉後,即對同連戰士陳沐霖聲言,台灣已解放,台幣無用處,當面將所領得新台幣六百元現鈔撕毀,並丟棄廁所內。同月十五日,在該連課室於座標計算紙上用鉛筆書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人間最偉大的救星,是人民的總代表……」等語。又於政治作戰訓練教材底面及應變作業紙上,書寫「毛澤東萬歲,毛主席士解放」等反動文字(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馮啟聰(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6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仲判字第13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軍陸戰隊第一師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唐億年(審判長)、呂秀亭(審判官)、吳存義(審判官)
書記官
徐保宏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6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仲判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陳書茂(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6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楨法曾字第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孫樂楠(審判官)、宋紹曾(審判官)
書記官
王松濤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8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楨法曾字第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58)年十一月以後,即屢次藉閒談之機會,對同連戰士公然發表其詆毀政府,崇拜共產匪黨之荒謬言論,本(59)年一月九日於發放薪餉後,即在該連寢室對同連戰士陳沐霖李義霖等人聲言:「台幣已無用處,台灣快解放了」語畢,隨將所領得新台幣陸佰元現鈔撕毀,並丟棄於廁所內……同年月十五日,又在該連課室用鉛筆於座標計算紙上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人間最偉大的救星,是人民的總代表」等語,嗣於二月廿三日,復在其政治作戰訓練教材底面及應變作業紙上書寫「毛澤東萬歲……」等反動文字,並簽名於後(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袁國徵(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8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9)楨法曾字第02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5條)、刑法(56條)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孫樂楠(審判官)、宋紹曾(審判官)
書記官
王松濤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8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9)仲判字第22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軍陸戰隊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唐億年(審判長)、楊鴻聲(審判官)、吳存義(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仲判字第22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李敦謙(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仲判字第22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軍陸戰隊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唐億年(審判長)、楊鴻聲(審判官)、吳存義(審判官)
書記官
徐保宏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0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9)仲判字第23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怡(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副處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伍法浩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常於家中窃聽匪方廣播,並時往高雄美國新聞處借閱「史太林傳」「毛澤東傳」及史蒂文生所著「朋友與敵人」等英文讀物……向同連戰士陳沐霖、李茂林等人聲言:「台幣已無用處,台灣快解放了」,語畢隨將所領得之新台幣陸佰元現鈔撕毀,並丟棄於廁所內,事後又在該連中山室對王志成等多人公開宣稱:「台幣已無用處了,台灣快解放了」,同年月十五日,又在該連課室用鉛筆於座標計算紙上書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人間最偉大的救星,是人民的總代表」等字樣,嗣於同年二月廿三日,在其政治作戰訓練教材底面及應變作業紙上書寫「毛澤東萬歲……等反動文字,並簽名於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佟治(審判官)、梁浩(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9年12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60)伍法浩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常於家中窃聽匪方廣播,並時往高雄美國新聞處借閱「史太林傳」「毛澤東傳」及史蒂文生所著「朋友與敵人」等英文讀物……向同連戰士陳沐霖、李茂林等人聲言:「台幣已無用處,台灣快解放了」,語畢隨將所領得之新台幣陸佰元現鈔撕毀,並丟棄於廁所內,事後又在該連中山室對王志成等多人公開宣稱:「台幣已無用處了,台灣快解放了」,同年月十五日,又在該連課室用鉛筆於座標計算紙上書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人間最偉大的救星,是人民的總代表」等字樣,嗣於同年二月廿三日,在其政治作戰訓練教材底面及應變作業紙上書寫「毛澤東萬歲……等反動文字,並簽名於後(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袁國徵(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0)伍法浩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5條)、刑法(19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馬華欽(審判長)、佟治(審判官)、梁浩(審判官)
書記官
王松濤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2月1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伍法浩字第0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叁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5條)、刑法(19條2項)、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松濤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2月1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伍法浩,0001 【裁判日期】591224 【裁判機關】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晉忠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判决                     (60)伍法浩字第○○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忠,男,年廿八歲,湖北黃陂人,本隊第一師砲兵團第四營營部連下士測量,兵籍號碼玄六○二六五九號,籍設高雄市,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忠傑律師 右被告因民國五十九年審字第卅五號叛亂案件,經本軍總部五十九年十月十六日(59)仲判字第二二八六號覆判判決,發囘更為審理,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張晉忠交付感化叁年。 反動文字原紙叁件均沒收。   事 實 張晉忠係本隊第一師砲兵團第四營營部連下士測量(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入伍第一五九梯次常備役)自就讀中學時期起,因家境困苦,個性孤傲,曾受二次退學處分,致不滿現實,常於家中窃聽匪方廣播,並時往高雄美國新聞處借閱「史太林傳」「毛擇東傳」及史蒂文生所著「朋友與敵人」等英文讀物,影響所及,在其日常生活中,卽時有表露其對現實社會不滿之情緒與言論,迨去(58)年十一月以後,因駐防澎湖,生活較為苦悶,加之離家遙遠,情緒上更不穩定,屢於閒談中,向同連戰士公然發表其詆譭政府,崇拜共產匪黨之荒謬言論,本(59)年一月九日於發放薪餉後,卽在該連寢室對同連戰士陳沐霖、李茂林等人聲言:「台幣已無用處,台灣快解放了」,語畢隨將所領得之新台幣陸佰元現鈔撕毁,並丟棄於厠所內,事後又在該連中山室對王志成等多人公開宣稱:「台幣已無用處了,台灣快解放了」,同年月十五日,又在該連課室用鉛筆於座標計算紙上書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萬歲」「毛主席萬歲,毛主席是人間最偉大的救星,是人民的總代表」等字樣,嗣於同年二月廿三日,在其政治作戰訓練教材底面及應變作業紙上書寫「毛澤東萬歲‥‥‥等反動文字,並簽名於後,事為同連戰士陳沐霖、王志成、周國平等人察覺,報由該團呈請法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判。   理 由 訊據被告張晉忠、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業已當庭供白不諱,核與該團(59)儀政字第一○二六號呈曁該師政戰部移案資料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沐霖、周國平、王志成等結證屬實。復有被告所寫反動文字原件三紙,附卷可稽,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查該連寢室及中山室,均係官兵休閒及娛樂之場所,自得隨時出入,非惟證人王志成指稱當時有二、三人在場,卽實際上隨時均有增加之可能。辯護意旨指稱被告並無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一節,微嫌未洽,被告因思想偏激,連續公然發表其為匪張目之荒謬言論,核其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五十六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之罪,再查新台幣具有國幣之性質,被告冀圖為有利於匪之宣傳,而將所領得之新台幣陸佰元撕毁,致令不堪使用,又已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之罪,惟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惟被告於犯罪時患有精神忘想症,經陸軍八○二總醫院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59)仕庭字第五二五二號函出具診斷書證明在卷,按精神忘想症係屬精神病質類之精神病,此類病質者通常具有對於刺激產生不平衡之反應,與情緒之未成熟等特徵,其心理部份(氣質、性情等層)有缺陷存在。然日常生活則無甚特異於常人之處,故其精神狀況,僅係耗弱而已,尚難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被告對新台幣用途之認識一點觀之,其精神卽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辯護意旨以精神忘想症卽係心神喪失,不無誤會,復查被告涉世未深,迭遭打擊,且其家庭窮困,思想易受影響,致誤觸重典,被告於精神不健全之狀況下,始濫發不當言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矧被告思想幼稚,從未參予任何不法組織,更未與匪黨匪諜有何牽連關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減輕其罪刑,惟其受匪方廣播之蠱惑及左傾讀物之影響,中毒頗深,雖情節輕微而有交付感化之必要,故應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用啟自新。至被告所書寫之反動文字原件三紙,雖尚未至持作宣傳階段,亦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自應宣告沒收,以符法旨。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宗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廿 四 日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馬 華 欽 審判官 佟   治 審判官 梁   浩 本件於民國六十年二月十日確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元 月 十 二 日 當事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辯護人接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得於十日內以聲請書狀提出於本部轉呈總部聲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