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審復字第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3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審復,0006
【裁判日期】44030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宋玉豐、宋玉亭、張淑蘭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4)審復字第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宋玉豐 男 年五十歲 山東省威海衛市人 住嘉義市 業商 在押
宋玉亭 男 年五十一歲 山東省威海衛市人 住基隆市 業農林公司水產分公司基隆漁務處副主任 在押
張淑蘭 女 年廿六歲 山東省招遠縣人 住嘉義市 業家務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宋玉豐宋玉亭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三年
張淑蘭無罪
事實
宋玉豐宋玉亭與另案已決犯宋玉華係向胞兄弟民國卅六年三月宋玉華在原籍威海衛參加匪幫組織後即銜匪命往青島策動宋玉亭返回匪區尚未進行惟會將為匪幹事告知宋玉亭又該宋玉華自威海衛至青島時宋玉豐及另案已決犯宋玉冠與其同行宋玉華曾告以如有匪方盛查即答以負有特殊任務因此宋玉豐宋玉 宋玉華係匪諜迄至四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及九月十八日先後被捕時止未告密檢舉經國防部保密局查覺將該宋玉豐宋玉亭拘獲連同涉嫌份子張淑蘭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宋玉豐對於卅六年三月與宋玉華由威海衛至青島時宋玉華告以如遇匪方盤查應答稱負有匪方特殊任務之事實及被告宋玉亭對於知悉宋玉華曾任匪教員之事實均已直認不諱核與偵查結果及保密局解案案卷所記載均相符哈且與另案已決犯宋玉華宋玉冠供詞互相一致惟均否認知悉宋玉華為匪諜身份但查宋玉華參加匪幫組織卅六年三月由威海衛至青島負有策動宋玉亭返回匪區之特殊任務屬實經本部四十三年十月廿五日(43)審三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宋玉華與宋玉豐同行時表示負有特殊任務并非虛捏被告宋玉豐於明知宋玉華負有特殊任務後不論是否懷疑其真偽應於抵達政府區域後向治安機關檢舉方合手續竟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頒佈後迄至四十二年七月卅一日被捕時止知悉宋玉華之住所仍未告密檢舉其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事實至臻明確次查被告宋玉亭曾在保密局供稱知悉宋玉華曾任匪幹核與宋玉華之供詞亦相脗合則該宋玉亭知悉宋玉華為匪諜至四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捕時仍未告密檢舉之事實亦已明確該宋玉豐宋玉亭所辯均係空言無據不足採信各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酌情論科至於被告張淑蘭在本部庭訊時固否認知其夫宋玉華參加匪幫組織為匪諜情事即核該被告張淑蘭在保密局原供亦僅承認知悉宋玉華曾在家中當過教員等語與宋玉華所供亦相一致縱其所知係在匪區當過教員屬實惟其擔任教員定有起訖期間要與參加叛亂之組織情形不同在觀念上一般人亦無由知其即為匪諜被告張淑蘭既不知悉宋玉華曾參加匪幫又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張淑蘭知悉宋玉華為匪諜之證據則該被告張淑蘭犯罪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 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