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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惠安縣
畢業學校
小學三個月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漁船船員
被起訴時年齡
3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33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曾阿銀(原名盧細來)係福建惠安縣人,於三十八年九月間非法潛來台灣,由其同鄉陳國楨介紹,至基隆華利漁船公司充見習船員,旋充集友漁業公司船員。因無法取得戶籍,乃以其拾得浙江人曾寶得之國民身分證,塗改為曾阿銀,憑以申報戶口,經基隆市政府登入戶口冊籍,並頒發基中大字第二三三號之五二號國民身份證一枚,交該曾阿銀存執使用。(其他)

查被告自匪區潛來台灣,就其所供各節,以及陳國楨等之證言,綜合觀察,雖不能積極證明其有參加叛亂之組織或為匪工作之罪行,但其思想受有匪化毒素,而且行跡詭異,無可諱言,惟情節尚非重大,認有施以感化之必要,應予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216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梅綬蓀(審判官)
書記官
魏俊生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20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33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刑法(216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2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3341 【裁判日期】41122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曾阿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三三四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曾阿銀 (即盧細來)男 年卅二歲 福建惠安人 住基隆 業漁船船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曾阿銀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衆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實 曾阿銀(原名盧細來)係福建惠安縣人於三十八年九月間非法潛來台灣由其同鄉陳國楨介紹至基隆華利漁船公司充見習船員旋充集友漁業公司船員因無法取得戶籍乃以其拾得浙江人曾寶得之國民身份證塗改為曾阿銀憑以申報戶口經基隆市政府登入戶口册籍並頒發基中大字第二三三號之五二號國民身份證一枚交該曾阿銀存執使用事為憲兵司令部偵知遂將該曾阿銀逮送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以參加叛亂之組織及行使變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曾阿銀對於因無法取得戶籍乃以其拾得浙江人曾寶得之國民身份證塗改為曾阿銀于三十九年三月間憑以申報戶口經基隆市政府登入戶口册籍並發給基中大字第二三三號之五二號國民身份證一枚其執用之事實業據供認不諱覆有獲案之國民身份證可憑事證明確實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覆查被告此項犯行均達行使階段應各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所吸收而構成行使變造其他相類之證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罪惟查被告犯罪動機在取得戶籍所犯二罪既係出自一個概括之犯意又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之法條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對于被訴參加叛亂之組織罪部分矢口否認並辯稱我表兄趙江水一向經商實未參加莊毓英之游擊隊我是隨我表兄在其所開之同泰杉木行做生意亦未參加游擊隊自無隨同投匪之可能至我之來台係因卅八年八月與鄉人同在崇武海面捕魚被匪軍扣押強使拉帆匪軍進攻金門翌日即被國軍俘獲隨即押解來台至基隆關在一個學校裡數日後同船押來之人均已保釋押解部隊有一個兵(按:有時供是書記)問明我因無熟人作保他就放我出來等語經傳被告同鄉陳國楨到庭結證稱當曾阿銀被捕之後憲兵也曾傳我去問我也不知道他做過何事後我從錢寅生處聞悉他在家中當過冬防隊員這也是推測我就以此報告憲兵隊長有一莊毓英  表兄趙江水很好並非趙為隊長他在趙江水所開杉木行工作測或許在莊下面做過事因莊後來叛變所以如此推測云云而錢寅生在偵查庭結證只知道趙江水開杉木行曾阿銀在其店內作事並不知趙有投匪及曾阿銀隨同投匪之事實均有筆錄附卷可稽此種推測之詞依證據法則未能為審判上之依據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佐證能證明被告有參加叛亂之組織之事實自難遽予認定惟被告自白其在崇武海面捕魚為匪扣押強使拉帆在金門海面被國軍俘獲解台至基隆為押解部隊一士兵釋放各節經訊究由何部隊解送搭乘何船看守人員是何姓名均未據供明且有時供釋放之人為一士兵又有時供係書記前後矛盾果被告係由金門押解來台其看守人員何能擅釋 據陳國楨錢寅生張 介等一致供稱曾阿銀 何來台俱不知悉足見被告此項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被告既不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來台已備具合法手續其為非法入境可以斷言查被告自白潛來台灣就其所供各節以及陳國楨等之證言綜合觀察雖不能積極證明其有參加叛亂之組織或為匪工作之罪行但其思想受有匪化毒素而且行跡詭異無可諱言惟情節尚非重大認有施以感化之必要應予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合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梅綬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魏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