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6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17
【裁判日期】520620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樹功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十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功 男 年五十二歲 山東棲霞人 住內壢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廠二巷九號宿舍 業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四機槍中隊警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墨文藻律師
沈維翰律師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樹功故意陷害誣告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
事實
林樹功係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四機槍中隊警務員,原派駐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壢紡織廠(以下簡稱中紡公司)任警衛。因與廠方相處不睦。於民國五十年八月調離該廠,又被廠方追遷眷舍,遂懷忿恨報復之心。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傍晚,以粉筆及鉛筆分別在該廠焚化爐與廁所牆上書寫「解放台灣」「台灣獨立」「毛主席萬歲」「打倒蔣xx」「共產主義萬歲」等反動文字為證據。使人發覺懷疑為廠內人員所寫,以便究辦,未被人注意。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化名狄仁傑。函呈本部副總司令李中將,請派員澈查處理,圖使該廠長及員工受刑事處分。案經該總隊查覺,將林樹功解送本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林樹功對於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傍晚,在中紡公司內壢紡織廠內之焚化爐及廁所牆上,分別以粉筆鉛筆書寫「解放台灣」「台灣獨立」「毛主席萬歲」「打倒蔣xx」「共產主義萬歲」等反動文字,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化名狄仁傑函呈本部副總司令李中將,略以該廠發現反動文字多次,員工視若無睹,請派員澈查處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相符,有調查筆錄暨被告呈本部李中將之原函為證,該原函并經提示被告承認係其親筆無訛,且其反動文字字跡亦經該總隊連同被告平日筆跡送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係被告所寫,有該調查局五十一年六月十日五一鑑丑字第一○四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雖據被告辯稱:「迭受廠方打擊。精神失常,乃出此下策。書寫反動文字後呈報李副總司令之目的,一方面在考驗駐廠警衛人員之警覺性。一方面則因迭經檢舉中紡公司,不法行為,無人過問,基於愛國立場,藉此引起當局注意,且呈李副總司令之函,未指明書寫,反動文字之人,無使廠長程敷錕及其員工受刑事處分之意。況反動文字係寫在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不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與誣告他人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提呈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五十一年八月九日(51)總玖字第六五七九號,五十二年一月十四日(52)總貳字第一○六一七號令遷讓中紡公司眷舍,及台灣省警務處五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警人乙字第二五二號通知書通知記大過處分之公文等作為證據,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受廠方嫉忌。及警務處處分之剌激,而精神恍惚,其呈報李副總司令,未說明何人書寫反動文字,又無意使人受刑事處分。不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所書反動文字係在紡織廠內,均係特定之人。與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要件。亦不脗合云云:第卷查被告在本庭供稱:「我沒有精神、神經方面的病症,只因貧血(血壓低)。有時頭暈,精神恍惚」「我前在羅東醫院檢查并無精神病狀」等語,自無刑法上之精神耗弱情形之可言。又據本(五十二)年六月五日報告稱:「因受廠方與總隊打擊,在憤恨與憂心之情況下,精神失常乃出此下策。(按指書寫反動文字)」,尤見被告書寫反動文字,完全基於個人之憤恨。更不能與因精神病態而為之情形相提並論。又查中紡公司紡織廠雖非公共場所,但據被告在本庭供稱:「內壢紡織廠有員工八百餘人,其廠房與員工宿舍毗連,中僅一門之隔,眷屬可以自由出入」等語,是該廠除員工八百餘人,可以出入外,尚有該數百員工之家屬可以出入,與單純之廠房,僅供員工工作之情形不同。被告在該廠書寫反動文字,已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與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之構成要件,完全脗合,按本部依戒嚴法為偵辦匪諜案件之機關,本部對於檢舉叛亂及匪諜者,即應依職權進行偵審,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對此當有認識。乃被告以該項反動文字為證據。呈請本部副總司令李中將派員澈查處理。李中將亦據以批交本部保安處偵辦,有原件可按。其誣告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至為明顯。又書寫反動文字後投書本部,請派員澈查,更非提高該廠內警衛人員警覺之方法。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并非必須指明,如客觀上可得為特定之人而誣告者,即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十八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投書本部內容。係以廠內發覺反動文字,請派員澈查等語。而被告與廠方素有積怨,其誣告之對象,顯可推定為該廠員工,被告之所為,自與誣告他人為有利於叛徒罪之成立要件相符。綜上所論。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按誣告匪諜罪。凡故意陷害他人。而且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要件均屬之。且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原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對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既定為同於該條第一項之處罰,則故意陷害偽造變造他人犯懲治叛亂條例各條之罪之證據者,自可解為包括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內。」有司法院二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公字第九二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上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應依故意陷害他人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第查被告因遷讓眷舍,及受多次處分等剌激而出此下策,且于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衡情爰予減處其刑,并予褫奪公權。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繼唐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趙華通
審判官 成 鼎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