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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中興實業公司協理
被起訴時年齡
4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0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0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均於四十年五六月間因閱覽莊泗川資助匪諜林清海之起訴書而明知林清海為匪諜當時並以趙水溝知悉林清海藏匿處所乃共商由趙水溝赴新竹勸林清海出面自首然至林清海於四十年十一月間出而自首以前竟均不告密檢舉等情(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兼代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周咸慶(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管萃恩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15 【裁判日期】4310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趙水溝、蘇介臣、陳杰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趙水溝 男 年四十五歲 彰化縣人 住台北市 業五大化學工廠生產部經理 在押     蘇介臣 男 年四十一歲 嘉義縣人 住台北市 業太平洋化學工廠總經理 在押     陳杰南 男 年四十三歲 台南市人 住台北市 業中興實業公司協理 在保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 趙水溝連續共同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蘇介臣陳杰南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三年   事實 趙水溝於卅六年八月間因租賃已自首份子林清海房屋乃與林及其婿即在逃之叛徒林三合相識至卅八年底及卅九年二月間明知林三合為在逃匪諜仍徇情將魚肝油丸兩次共五瓶(計四千五百粒 一瓶自用一半)交由另案在押叛徒鄭明德轉 林三台卅九年八月間受另案已判決確定之資產(林清壽)犯莊洒川之囑將新台幣三百元轉交與當時在逃之叛徒林清海同年九月十月又兩次轉交莊洒川所給林清海新台幣共三百元明知林清海為在逃之叛徒仍轉交與金錄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及資產至四十年五 六月間因莊洒川案趙水溝第四次晤林清海勸其自首林接受其勸告遂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保密局自首蘇介臣陳杰南約於四十年五 六月間「因閱覽莊洒川資助匪諜林清海案之起訴書而明知林清海為匪諜」當時並以趙水溝知悉林清海藏匿處所乃共商由趙水溝赴新竹勸林清海出面自首然至林清海於四十年十一月間出而自首以前竟均不告密檢舉案經治安機關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趙水溝對上開被訴事實除否認明知林三合為在逃叛徒而故予魚肝油丸及三次赴新竹轉交莊洒川給與林清海之六百元係勸其自首旅費之用外餘均供認不諱第經另案叛徒鄭明德結證稱「卅八年底林三合來信要我向趙水溝要魚肝油我曾對趙水溝說林三合因紅頭案件逃亡身體需營養請趙代買魚肝油趙水溝當然知道林三合之身分趙兩次給我五瓶魚肝油丸」等語核與其在保密局所供一致被告趙水溝雖否認明知林三合之身分然無積極反證且前在保密局質證屬實有筆錄可稽其抗辯尚難認有理由其兩次給予匪徒魚肝油丸實觸犯連續為叛徒供給資產之罪至被告趙水溝於卅九年八月九月十月三次趙新竹轉交與林清海新台幣六百元被告雖辯稱均係「勸林清海自首六百元是莊洒川叫我轉交與 林作自首條費用」第經自首份子林清海當庭結證稱「趙水溝這三次僅送我錢說是莊洒川送來並看我安全不安全根本沒有勸我自首的話至四十年約五六月間趙水溝第四次來才勸我自首我當時雖有幾分接受他的勸告但應於何時向何機關自首尚須考慮遲至同年十一月間才向保密局自首」等語復經卅九年八月第一次帶被告至新竹找林清海之叛徒鄭明德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趙水溝勸林清海自首的話」至被告辯稱「莊洒川叫我帶錢去勸林清海自首莊可證明」然莊洒川結證稱「第一次我記得沒有叫趙水溝勸林清海自首所帶去的三百元是資助林的第二次有沒有叫趙勸林自首已記不清楚但第三次帶錢時確是叫趙勸林來台北與我商量自首」等語綜上所述被告趙水溝明知林清海為匪諜而竟於卅九年八月至十月三次轉交莊洒川之款新台幣六百元給林清海雖係以幫助之意思然其交付金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係供給叛徒金錢之共同正犯縱其後於四十年五六月間第四次勸林清海自首究難免除連續供給金錢之罪責惟查其供給叛徒資產及金錢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以連續共同為叛徒供給金錢罪論第查被告其後確勸林清海自首有林清海接受其勸告自首之證詞在卷可證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資匪另案主犯莊洒川處刑情節莊洒川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執行在案)衡情減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依法沒收至被告被訴明知林清海為匪諜不告密檢舉一節性質上已包含於供給叛徒林清海金錢罪之內勿庸另行諭知又所犯供給叛徒金錢及資產均在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內僅於主文擇一諭知合併說明 被告蘇介臣陳杰南對被訴約於四十年五六月間為莊洒川資匪案早日解決商由被告趙水溝去新竹勸林清海自首均知林清海為匪諜又知趙水溝知林匪藏匿處所均不告密檢舉之事實均否認明知林清海為匪及其藏匿處所等語為辯解查被告蘇介臣陳杰南在保密局均供稱「四十年五六月間莊洒川之女兒莊琼英持其父之起訴書給我們閱讀後始知林清海是共產黨徒趙水溝適來旋表示他早知林清海是共產黨徒並知林 藏匿新竹地方願找林出來自首使莊案早日解決」等語在卷並經被告趙水溝當庭供證屬實足徵被告等明知林清海為匪雖因閱讀莊洒川之起訴書及在政府發覺林清海身分之後始知林匪又被告等雖均不知林清海藏匿新竹之詳細處所然既均知被告趙水溝知悉林清海藏匿詳址於商由被告趙水溝於四十年五六月去新竹勸林清海自首未獲結果至林清海於同年十一月間向保密局自首前時約半年雖其心理不無等候林清海出來自首第均知被告趙水溝知悉林清海藏匿詳址儘可以之報告政府設法逮捕而竟不告密檢舉究屬罪無可逭惟念被告等當時曾商由被告趙水溝去勸林清海自首之事實而據林清海供證有幾分接受勸告並已自首危害社會尚非重大各予衡情科處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四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