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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空軍政治部第二組少校三級政工參謀官
被起訴時年齡
4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律德判字第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鍾顯勳(審判長)、張自強(審判官)、許遠佞(審判官)
書記官
魏永明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綱約裁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鍾顯勳(審判長)、張自強(審判官)、許遠佞(審判官)
書記官
魏永明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綱約判字第6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進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鍾顯勳(審判長)、張自強(審判官)、許遠佞(審判官)
書記官
魏永明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8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晶字第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晶字第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自白曾於二十九年秋在武夷山受匪訓練三十年五月間與林匪組織之游擊隊解散後與匪幫關係中斷三十六年秋在南京經何友恭介紹加入民盟三十七年八九月間在南京空軍部隊工作時又經錢匪劍華(即錢啟明)介紹與匪幫恢復關係受匪南京市委曹明遠領導為匪作宣傳等活動三十八年一月間隨部隊於南京登輪來台時曹匪明遠趕來與之約定聯絡通信方法來台後於同年二月間在嘉義曾囑何匪海棟聯絡同鄉加強宣傳教育藉以發展匪幫組織同時並指示何震聯絡同鄉及本地人士灌輸反政府思想又曾與民盟份子劉應昌會晤從事顛覆政府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11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0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11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台統(二)達字004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晶字第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空軍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晶字第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列(副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晶字第7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空軍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蕭宣哲(審判長)、周子方(審判官)、夏明翼(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
書記官
歐陽曈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誠敷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羅列(副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2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詔詰判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鍾顯勳(審判長)、張自強(審判官)、許遠佞(審判官)
書記官
魏永明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3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高(敘)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4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高(敘)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自白曾於二十九年秋在武夷山受匪訓練三十年五月間與林匪白組織之游擊隊解散後與匪幫關係中斷三十六年秋在南京經何友恭介紹加入民盟三十七年八九月間在南京空軍部隊工作時又經錢匪劍華(即錢啟明)介紹與匪幫恢復關係受匪南京市委曹明遠領導為匪作宣傳等活動三十八年一月間隨部隊於南京登輪來台時曹匪明遠趕來與之約定通信聯絡方法同年二月間在嘉義曾囑何匪海棟聯絡同鄉加強宣傳教育藉以發展匪幫組織同時並指示何震聯絡同鄉及本地人士灌輸反政府思想在台復曾與民盟份子劉應昌會晤從事顛覆政府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5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82-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韓蘇係空軍總部政治部第三組少校政工參謀曾參加匪幫組織受匪訓練為匪工作三十八年一月隨部隊來台時在南京曾與匪幹曹明遠約定通信方法在台曾與何匪海棟及民盟份子劉應昌等聯絡從事叛亂活動(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8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82-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台統(二)達字第06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覆高(敘)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夏明翼(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9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誠敘字第4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0月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8)詔詰判字第00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永明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10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8,詔詰判,0017 【裁判日期】480330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韓蘇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判決                      (48)詔詰判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韓蘇 男四十四歲 福建福州人 本部政治部第二組少校三級政工參謀官在押 公設辯護人 吳寶玢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奉國防部發回更寄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韓蘇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生活費外沒收   事 實 被告韓蘇原名韓南耕於廿七年杪在羅源縣任合作辦事處主任期間由共匪張汝勵介紹在福州加入匪幫組織廿八年三四月間在羅源展開工作為匪吸入同鄉王 堯侯可復建立三人小組從事活動三十年夏福州淪陷與共匪林白在福州西鄉打游擊不久游擊隊解散於卅七年六月間輾轉入本軍工作,以其曾參加叛亂組織,既未依法向政府自首,復未遵照國防部四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公佈之國軍中曾被匪誘迫人員登記辦法,於       由政治部調查檢舉起訴,經本部於四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律德判字第十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三年確定,被告於四十六年九月八日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會同本部政治部調查匪諜案件時自白,其於廿九年秋曾在武夷山受匪訓練卅年五月間與林匪白組織之游擊隊解散後與匪幫關係中斷三十六年秋在南京經何友恭介紹加入民盟,三十七年八九月間在南京空軍部隊工作時又經錢匪劍華(卽錢啟明)介紹,與匪幫恢復關係受匪南京市委曹明遠領導為匪作宣傳等活動,三十八年一月間隨部隊於南京登輪來台時,曹匪明遠趕來與之約定通信聯絡方法,同年二月間,在嘉義曾囑何匪海棟,聯絡同鄉,加強宣傳教育 以發展匪幫組織,同時並指示何 聯絡同鄉,及本地人士灌輸反政府思想,在台又曾與民盟份子劉應昌會晤,從事顛覆政府活動,本部軍事檢察官擬被告上項自白,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部判決後依職權送請國防部覆判判決,以事實尚欠明確發回更審。   理 由 訊據被告韓蘇對前開先後參加匪幫及偽民盟叛亂組織來台後於卅八年二月間曾囑何匪海棟聯絡同鄉加強宣傳教育以發展組織及指示何 聯絡同鄉與本地人士灌輸反政府思想等情事,業經供認不諱,核與其四十六年九月八日自白書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對本案偵訊報告表所載內容均屬相符,其於廿九年秋在武夷山受匪訓練,並有何海棟供述可證,雖據被告辯稱︰一、卅七年八九月間,我與匪幫恢復關係是受錢劍華的威脅,實非出自本意。二、囑何海棟聯絡同鄉發展組織實係組織同鄉會藉以聯絡感情並非發展匪黨組織。三、囑何 聯絡同鄉及對本地人士灌輸反政府思想所謂反政府之反,實乃批評之意。四、我的事情(按指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在卅八年六月懲治叛亂條例頒佈之前卅八年後我所做的是真正反共抗俄的工作,如我在雄風報上所發表之言論及平日撰述之反共文字,足見我有悔悟的實據等語,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之行為仍係參加叛亂組織,尚難證明其確有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請予從輕科處,為之辯解,但查被告在四十六年九月八日之自白書中稱三十八年一月拿錢培植共匪潛在力量仍遇機策動,二月間,在嘉義街頭邂逅何海棟經與晤談知其仍存親共思想,乃囑其返台東聯絡同鄉,並於大武國民學校內加強宣傳教育,藉以發展組織,同月間何 來嘉義晤余,暗探其政治傾向,與余至為接近,乃指示其聯絡同鄉及本地人士灌輸反政府思想云云,其活動目的既在培植匪黨潛在力量,則其所謂發展組織自係發展匪幫叛亂組織,而非普通組織同鄉會,用以聯絡感情,且共匪始終以顛覆政府為目的,所謂反政府之反亦非止於批評政府,實有顛覆政府之意圖,甚為明顯其使河海棟何 如此活動已至着手實行之階段其先後參加偽民盟,及共匪等叛亂組織,亦無非欲達成此一顛覆政府目的而已,行為本屬一貫至其在雄風報上所發表之言論及平日撰述之反共文字,均係基於政工職務上應有之表現,不能認為真誠反共,具有脫離共匪組織之證據力,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於卅八年六月廿一日懲治叛亂條例公佈施行後既不依法自首,四十四年六月十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公佈前在大陸被迫附匪份子辦理登記辦法,及同年九月廿六日國防部所訂國軍中曾被匪誘迫人員登記辦法公佈施行後,復未依限申請登記,其叛亂行為,自在繼續狀態中,應構成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罪,殊無疑義,該被告於卅七年六月間,入本軍部隊工作後,四十一年十一月間,發覺其在進入本軍前曾參加匪黨卽予嚴密監視調查,迄無 白自新表示, 又發覺其來台後猶作顛覆政府之叛亂活動,雖在本軍服務將近十年,工作上亦有所表現,但按其情節,惡性仍未改變自屬無可矜全,應依法處以極刑並諭知禠奪公權,及沒收其財產以示嚴懲 基上論結合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宗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三  月  廿  三  日           空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胡 勳 印           審判官 張自強 印           審判官 許   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八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