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1)裁化字第14號、(61)秤理字第37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1年7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1,裁化,0014–61,秤理,3723
【裁判日期】61061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魏宏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六十一年度裁化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六十一年秤理字第三七二三號
被 告 魏宏春 男,年卅三歲(民國廿八年生),台灣省桃園縣人,住桃園縣,業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判定如左︰
主 文
魏宏春交付感化三年。
理 由
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宏春因妨害兵役案判刑二月不滿政府,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在該案起訴書背面書寫詆譭 總統文字,寄交戴宏文,六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二月廿一日復先後使用以魏宏春本名及化名羅果夫,以平信及明信片侮衊 總統,由桃園平鎮投寄「台北市僑務委員會」及「陽明山中山樓」等事實,業經訊據被告魏宏春供認不諱,該屬名「羅果夫」「魏宏春」之函件及致「戴宏文」信內所附起訴書背面書寫之文字,經司法院行政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魏宏春字跡相同,有該局(六十一年五月八日(61)鑑丑字第三○三九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總統蔣公為我反攻復國領導中心,被告魏宏春竟連續書寫侮衊 總統文字,企圖催毀我反攻復國領導中心,核其情節,認有交付感化之必要,聲請裁定前來,經復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乱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審判官 王 雲 濤
右裁定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本部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莫 克 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