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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溫嶺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黃發寶共同為叛徒作響導

將船艦交付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28條)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亷龐字第14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黃發寶於四十一年農曆七月間將漁船租與匪幹劉寶利(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梁、航空器、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經派其爪牙劉阿章下船監視次月四日復派陳天祚前來我方大陳等地為匪宣傳即由黃劉二人用船運送之蔣兒岙時適遇我方游擊隊該陳天祚自動說出實情(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黃發寶共同為叛徒作響導

將船艦交付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28條)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6月1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黃發寶共同為叛徒作響導

將船艦交付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6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38 【裁判日期】420526 【裁判機關】台灣省寶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發寶、劉阿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寶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〇〇卅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寶(即黃法寶) 男 年四十一歲 浙江溫嶺縣人 業捕魚(在押) 劉阿章 男 年卅一歲 浙江鎮海縣人 業農(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發寶共同為叛徒作嚮導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將船艦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劉阿章共同為叛徒作嚮導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黃發寶(即黃法寶)係浙江溫嶺縣漁民因欠匪幫漁業貸款無法償還逗留沈家門上(四十一)年農曆七月間將漁船租與匪幹劉寶利作為叛亂工作之用劉阿章為匪幹劉寶利之爪牙劉寶利自租得該船後即派劉阿章下船冒充船員專司監視之責迨至同年農曆八月四日匪派陳天祚前來我方大陳等地擔任宣傳工作該黃發寶劉阿章受劉匪寶利之命用船由石浦運載陳天祚至大陳島附近之蔣兒岙適遇我游擊隊陳天祚自動說出實情即被查扣奉國防部令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黃發寶劉阿章對於上(四一)年農曆八月四日奉匪幹劉寶利之命由石浦共同將匪諜陳天祚用船運來我方大陳島附近之蔣兒岙等事實業據其分別供認不諱互證屬實第據辯稱「我等之運送陳天祚前來蔣兒岙係出於被匪幹劉寶利所強迫幷非出自本意且吾等在大陸均有妻子為質如不聽從即遭殺害」等語惟據陳天祚證稱「臨起程時故意在船上放置鐵四百斤如遇到游擊隊即偽稱到海門做生意幷飛到蔣兒岙劉寶利幷在船上預先教黃發寶等串定口供以為掩飾」等語且被告等如係被匪所迫何以船抵蔣兒岙時幷未坦白自首具所辯均屬飾詞避罪諉卸刑責自不足採查被告黃發寶劉阿章明知陳天祚為匪幹劉寶利派遣潛入我方工作之叛徒乃竟為之用船由石浦運來蔣兒岙指導其途徑和其刑為應依為叛徒作嚮導罪論處又被告等均係以同一之犯意而共同參與犯罪幷應以共犯論又被告黃發寶對於將船租與叛徒劉寶利部分亦據供認屬實核其行為自係構成將船艦交付叛徒之罪應予依法論科復查其前後所犯之為叛徒作嚮導即將船艦交付叛徒兩罪犯意各別幷應分論併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廿八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台灣省寶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