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審三字第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為叛徒作嚮導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6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審三,0038
【裁判日期】420526
【裁判機關】台灣省寶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發寶、劉阿章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寶安司令部判決 (42)審三字第〇〇卅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寶(即黃法寶) 男 年四十一歲 浙江溫嶺縣人 業捕魚(在押)
劉阿章 男 年卅一歲 浙江鎮海縣人 業農(在押)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黃發寶共同為叛徒作嚮導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將船艦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劉阿章共同為叛徒作嚮導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黃發寶(即黃法寶)係浙江溫嶺縣漁民因欠匪幫漁業貸款無法償還逗留沈家門上(四十一)年農曆七月間將漁船租與匪幹劉寶利作為叛亂工作之用劉阿章為匪幹劉寶利之爪牙劉寶利自租得該船後即派劉阿章下船冒充船員專司監視之責迨至同年農曆八月四日匪派陳天祚前來我方大陳等地擔任宣傳工作該黃發寶劉阿章受劉匪寶利之命用船由石浦運載陳天祚至大陳島附近之蔣兒岙適遇我游擊隊陳天祚自動說出實情即被查扣奉國防部令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黃發寶劉阿章對於上(四一)年農曆八月四日奉匪幹劉寶利之命由石浦共同將匪諜陳天祚用船運來我方大陳島附近之蔣兒岙等事實業據其分別供認不諱互證屬實第據辯稱「我等之運送陳天祚前來蔣兒岙係出於被匪幹劉寶利所強迫幷非出自本意且吾等在大陸均有妻子為質如不聽從即遭殺害」等語惟據陳天祚證稱「臨起程時故意在船上放置鐵四百斤如遇到游擊隊即偽稱到海門做生意幷飛到蔣兒岙劉寶利幷在船上預先教黃發寶等串定口供以為掩飾」等語且被告等如係被匪所迫何以船抵蔣兒岙時幷未坦白自首具所辯均屬飾詞避罪諉卸刑責自不足採查被告黃發寶劉阿章明知陳天祚為匪幹劉寶利派遣潛入我方工作之叛徒乃竟為之用船由石浦運來蔣兒岙指導其途徑和其刑為應依為叛徒作嚮導罪論處又被告等均係以同一之犯意而共同參與犯罪幷應以共犯論又被告黃發寶對於將船租與叛徒劉寶利部分亦據供認屬實核其行為自係構成將船艦交付叛徒之罪應予依法論科復查其前後所犯之為叛徒作嚮導即將船艦交付叛徒兩罪犯意各別幷應分論併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廿八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台灣省寶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五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