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安律字第2678號
原始職業
塩城國民學校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34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六年九月原在國軍……與匪作戰被俘受匪訓四月後釋放三十七年來台任陸軍訓練司令部第一處參謀……閱讀通俗辯論法新民主主義社會主義唯物史觀等反動書籍……將所知悉之台灣兵力等軍事情況紀要抄錄密貼於日記裡企圖投匪……後復與高慶豐尋找匪諜份子陶融擬參加匪黨組織(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盧玉祥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6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8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六年九月在河北省新鎮與匪軍作戰被俘,受訓四月,思想受其影響,釋放後於卅七年七月來台任前陸軍訓練司令部第一處參謀,承辦兵源補給業務,竟將所知悉之台灣兵力番號駐地記於卅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十一月三日日記最後頁,圖仍返匪區交匪,參加其所謂「解放工作」,因出境困難未果(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兼代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9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理琦字第4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原任陸軍第九十四師上尉連長於卅六年九月在河北新鎮縣與匪幫作戰被俘受訓四月思想深受影響被匪釋返後於卅七年十一月自行來台任前陸軍訓練司令部第一處參謀承辦兵源補給業務因當時大陸陷匪台灣情勢危急竟萌投匪之念將其職務上知悉之台灣陸軍兵力番號駐地等資料搜集紀錄於日記簿末頁圖於返回匪區後交匪迨卅九年春請長假離職圖赴港轉入大陸投匪未果卅九年九月間與另案被告高慶豐至台北欲與叛徒陶融謀取關係亦未果(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22-1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原係國軍連長三十六年九月被匪俘受匪訓四月思想受其影響釋放後於三十七年七月來台任前陸軍訓練司令部參謀將職務上所知台灣兵力番號駐地記於日記末頁圖返匪區交匪因出境困難未果三十九年九月間與另案被告高慶豐至台北欲與叛徒陶融謀取關係亦未果(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蒐集傳遞關於軍事上或政治上之秘密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復字第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魏俊生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3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復,0077
【裁判日期】4312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雅韓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復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韓 男 年卅四歲 安徽省壽縣人 住高雄市鹽埕國民學校 業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呈奉 國防部(43)清澈字第三七七五號令發回覆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雅韓為教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資時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社會史話一册沒收
事實
張雅韓於民國卅六年間任國軍前第十六軍第九十四師第二八一團機槍連上尉連長時駐防河北省新鎮縣同年九月間與朱毛匪幫作戰時為匪俘擄經訓練四月思想深受影響嗣經匪釋返回原部隊任上尉參謀於卅七年七月間由原部請短假返籍以安徽情勢轉緊乃於同年十一月自行來台任前陸軍訓練司令部第一處參謀承辦兵源補給業務因當時大陸陷匪台灣情勢危急該張雅韓以曾被匪俘為其個人利益計頓萌投匪之念將其業務上知悉之台灣陸軍兵力番號駐地等資料搜集記錄於日記簿末頁意圖於返回匪區後交匪籍以投靠於匪幫迨卅九年春請長假離役企圖赴港轉入大陸投匪未果卅九年九月間與另案被告高慶豐至台北與叛徒陶融謀取關係未果事經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查獲解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張雅韓對於民國卅六年九月在前陸軍第十六軍九十四師二八一團任機槍連長時曾在河北新鎮縣為匪俘擄受訓四月思想深受其毒後填表報接受為匪宣傳獲釋返回原師部充任師部參謀並未為匪工作卅七年春華北局勢漸趨危急而請假籍嗣以安徽情勢危急不返原部隊而來台在前陸軍訓練司令部第一處任參謀見台灣情勢動盪內心恐懼以曾受匪訓乃想回大陸即將其經管業務所悉之台灣兵力番號駐地等軍事資料抄錄于其私人日記簿末頁秘密收藏預備回大陸後以之表明係自己回來投匪於卅九年春即請長假離役企圖赴港轉回大陸以香港入境證無法獲得同時乏旅費而未能離台卅九年春即請長假離役企圖赴港轉回大陸以香港入境證無法獲得同時乏旅費而未能離台卅九年九月間至台北覓尋匪幫關係未果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先後自白歷歷核與內政部調查局台灣省調查處調查情形互相一致並有獲案記有上開軍事秘密資料之日記簿為證犯情確鑿以認定查該被告張雅韓雖非受匪幫之命潛台工作但其思想因受匪毒已懷投匪之念則其搜集我軍事上之秘密意圖交匪幫其係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了無疑義雖該被告尚未將其收集之軍事上秘密交付叛徒然其為叛徒搜集之行為業已完成況為叛徒搜集軍事上之秘密罪不以交付為要件縱未交付亦無解其犯罪之成立仍應依法論究惟查被告曾受中央軍事教育並經政府委以官職乃在國家遭遇空前危難之際非唯不知效忠國家
領袖猶陰謀投匪為匪搜集軍事上之秘密罪惡深重無可寬赦應處以極刑以昭烱戒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爰予變更獲案社會史話一册為違禁書籍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王名馴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魏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