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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龍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64)警檢訴字第182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於六十一年至六十四年五月在台北市景美區景仁街七十七巷四號,吳寒丘家受僱期間及在羅斯福路五段九十八號原住宅,經常向吳寒丘、吳于慧芳、吳曉文、雷興昌、楊健、昔純佑等人濫言:「共匪是民主自由的,不濫殺無辜,人民生活很好,共產黨早有原子彈,毛澤東實在偉大,世界各國都怕他,美國現在向共產黨投降。」等謬論。(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毛春延
起訴日期
民國64年8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64)諫判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8月、褫奪公權 3年4月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審理人
沈志純(審判長)、傅國光(審判官)、徐文開(審判官)
書記官
趙紫健
審理日期
民國64年10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4)諫判字第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4條1項1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12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8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趙紫健
終審日期
民國64年11月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4,諫判,0052 【裁判日期】640927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晏仲甫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警 備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六十四年諫判字第五十二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晏仲甫 男,年五十一歲(民國十三年生),湖南省龍山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鄭庭壽 右被告因六十四年度初特字第廿七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晏仲甫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減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四月。   事 實 晏仲甫於民國四十年預備非法顚覆政府,經前台灣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于五十年執行完畢,仍不能澈悟前非,復於六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台北市景美區景仁街七十七巷四號吳寒丘家。向吳于慧芳、吳曉文、雷興昌等人濫言:「共匪是民主自由的,毛澤東能獨霸世界,現今美國和蘇聯都要怕他」等利匪宣傳之謬論,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覺,移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晏仲甫對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惟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雷興昌供證:「今年四月六日,晏仲甫在吳寒家向我,及吳曉文、吳于慧芳說:現在的中國人可揚眉吐氣了,毛澤東能獨霸世界,現今美國及蘇聯都要巴結他」等語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被告在警察局之自白係因辦案人員刑求迫供所致,被告與證人雷興昌結有仇怨,其證言係揑造,均不能作為證據,但查證人雷興昌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無設詞故陷之必要,且被告已在偵查時所為自白書中記明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無提出其在警察局受辦案人員刑求迫供之事證俾供調查,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大陸,為國家之叛徒,被告對多數人發表上開言論,均有利於叛徒,核其所為,應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另被訴先後對楊 健、黃純佑濫言:共產黨自由民主,並會製造原子彈等,經查均係個別對之談論,要難構成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因係同一案件,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再論以連續犯,併予述明。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依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比照審酌之。 五、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蔡籐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廿七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沈 志 純 審判官 傅 國 光 審判官 徐 文 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四 年 十 月 廿 二 日 書記官 趙 紫 健 本判決於64年11月7日確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第七條 以文字、圖書、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