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忠良字第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胡國康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3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忠良,0002
【裁判日期】3905
【裁判機關】金門防衛司令部
【受裁判者】翁德溪、李文銫、李文跑、李增安、翁金枝、馮金蓮、李清芽、李老元、李允文、李天仁、翁天足、翁天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金門防衛司令部判決 三十九年度忠良字第○○二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翁德溪 男 年四十八歲 籍住金門 業農
李文銫、李文跑 男 年四十四歲 籍住金門 業木工
李增安 男 年三十五歲 籍住金門 業農充當甲長
翁金枝 男 年四十九歲 籍住金門 業農
馮金蓮 女 年四十七歲 籍南安住金門榜林紫蓮寺女尼
李清芽 男 年三十歲 籍住金門 充營科長
李老元 男 年四十八歲 籍住金門 充當保科長
李允文 男 年卅二歲 籍住金門 充當保幹事
李天仁 男 年廿九歲 籍住金門 充當甲長
翁天足 男 年十七歲 籍住金門 讀書
翁天富 男 年廿四歲 籍住金門 做小生意
右被告等因為匪徒募集錢財罪經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翁德溪為匪徒募集錢財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李文銫、李文跑李增安翁金枝馮金蓮李清芽李老元李允文李天仁翁天足翁天富等無罪
手槍三枝沒收
事實
卅八年舊歷五月初旬有名葉 賜(即葉 結)者由南安來金門住盤山翁天從家(已於去年十一月病故)因葉 賜抗戰前在金門田墩種田卅五年始回南安故與翁天從及被告翁德溪相識葉 賜乃寫恐嚇信兩封署名「洪隊女」有謂係內地共匪派來負責金門組織工作勒令各保繳光洋五十元黑布一丈四尺花布一丈四尺限於三日至五日內繳送把林紫蓮寺齋始馮金蓮(菜姑)如不繳齊或洩漏秘密均殺戮全家該信由翁天從強逼其弟天足送交有戚誼關係之南山李天仁之妻並囑秘密分送南山保長李清芽與北山保長李老元(原信一封附卷)不得洩漏否則即遭殺害李天仁接到其妻轉交之信後懾於威逼當晚以一信潛置李清芽之窗戶另以一信潛置北山保村丁李水錦家大門口水錦拾得交與李老元李老元李清芽自接讀恐嚇信件因不明對方底蘊恐懼非常分別召集甲長商討對策僉謂彼時金門並無部隊駐防地方又無自衛武力而報載內地共匪暗殺保甲長之事時有所聞因所索之錢布為數不多寗肯照辦免生意外於是必定保甲長等人出光洋三元以因之事北山保長李老元復召來林厝保幹事李允文出示其恐嚇信故林厝保亦出光洋十元布兩木塊應翁德溪曾要翁金枝向榜林紫蓮寺齋姑溤金蓮說如有人送東西來要他代收有人來取東西亦即交給經翁金枝當庭指証
在五月十八日古寗頭北山做戲葉 賜德溪偕往南山總由翁德溪引葉 賜至李文銫、李文跑家要李文銫、李文跑陪同去找南山保長李清芽時李靖清外出乃囑咐其家人要李清芽至李增安家會談因當日李文銫、李文跑在李增安家做木工故翁葉隨至李增安家休息旋李清芽與李增安家交與葉 賜光洋五十元葉 賜要召集保甲長開會並買白雞一隻李清芽以北山做戲圖甲長多不在家不能召集為詞拒絕其要求李清芽走後李老元來見葉 賜因未將款及布帶來葉賜翁德溪同向李老元說如款布不繳來將對你不客氣等語但葉賜欲召集保甲長開會因人數不齊白雞亦買不到致未開成各自走散嗣後李老元曾將布款送至馮金蓮處馮拒絕收受事為葉賜聞悉強過馮親往李老元家取來光洋五十元花布黑布各一丈四尺並代收李清芽送來花布黑布亦各一丈四尺均交與葉賜取去又村厝保李允文交給李文銫、李文跑送交翁德溪光洋十元布兩小塊葉賜自取得錢布後於古五月廿二日回南安曾對翁德溪說他走後金門組織工作要翁德溪負責但因葉賜一去不返以後並未進行任何工作
理由
一、被告翁德溪供事先不知葉 賜之非法行為迨至五月十八日葉邀我去北山看戲在李增安家休息見葉向李清芽李老元催索款布後來問葉賜才知道他是內地派他來組織金門人員我勤他不要做給政府知道不行葉賜說現在我已告訴了你你要參加我的工作否則要殺你全家以後各自口回家從此不敢和他見面等語查翁金枝供翁德溪要翁金枝向馮金蓮說代收款物一節是時當在發信前已有計劃且翁德溪亦參與其預謀謂於五月十八日始發覺葉 賜之不法行為不足採信又李文銫、李文跑供被告曾引葉賜至他家回去找李清芽等催收款布李老元供當在李增安家時被告與葉 賜同以恐嚇言詞威脅並且李文銫、李文跑取得林厝保李允文之錢布亦由被告代收証諸上述各節是被告顯有幫助匪徒業賜募集錢財了無疑義該被告翁德溪之行為應構成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五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刑
二、被告李文銫、李文跑李增安翁金枝馮金蓮李清芽李老元李允文李天仁翁天足翁天富等均係被葉 賜與翁德溪以威脅恐嚇之手段所迫使或供奔走或繳納錢布是被告等之各行為並非出於本意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李文銫、李文跑李增安翁金枝馮金蓮李清芽李老元李允文李天仁翁天足翁天富等應予諭知無罪
李增安等持有手槍三枝無槍照以違禁物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戒嚴法第九條刑訴法第二九一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五 月 二五 日
金門防衛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李廷肅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五 月 日
書記官 胡國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