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文登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台北市警察局額外技士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梅綬蓀(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01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余伯泉(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三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梅綬蓀(審判官)、彭國壎(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21 【裁判日期】4311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宋玉華、宋玉冠、李俊傑、畢玉卿、周志祥、王國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宋玉華 男年卅五歲 山東威海衛 人住嘉義市 業商在押       宋玉冠 男年四十二歲 山東威海衛人 住基隆市 業工在押                    李俊傑 男年四十六歲 山東棲霞人 住台中市 無業在押       畢玉卿 男年六十四歲 山東威海衛人 住基隆市 業商在押       周志祥 男年四十八歲 山東威海衛人 住嘉義市 業商在押       王國良 男年四十五歲 山東文登人 住台北市 業台北市警察局額外技士在保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鎮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宋玉華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 宋玉寇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三年 李俊傑畢玉卿周志祥王國良均無罪   事實 宋玉華宋玉寇係屬同胞兄弟向居住威海衛民國廿九年威海衛為匪所据後均仍居留  宋玉華於卅六年三月經過匪幹鍾毓祝孫盛文歐牧正式參加朱毛匪帮並因乃兄另案被告宋玉亭供職青島受匪威海衛統戰部之命前往青島  其兄宋玉寧回匪區惟抵青島後並未進行策動亦未再與匪幫絡 且   其兄宋玉亭來台迄未將其參加匪帮事實向政府自首宋玉冠於卅六年三月 其弟宋玉華一同自匪區威海衛逃往青島唯不知宋玉華已參加匪幫及受匪命往青島策動乃兄宋玉亭等事實唯途中曾 宋玉華告以如有匪查可答有特殊任務因而明知宋玉華係匪幫其後一同輾轉來台迄至四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宋玉華被捕時止未 向政府告密檢舉經國防部保密局查悉將該宋玉冠運同涉嫌知匪不報之李俊傑畢玉卿周志祥王國良一併拘移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宋玉華對被訴於卅二年秋至卅五年底在原籍威海衛各鄉村小學歷任教員校長且曾兼任匪偽區公所文教助理 受匪教育訓練月餘參加鬥爭二三次卅六年三月匪威海衛統 部命往青島策動乃兄宋玉亭同匪區 抵青島後並未進行策動亦未在與匪聯絡 且輾轉隨其兄宋玉亭來台等情已據在本部偵審各庭坦承不諱與國防部保密局調查情形相符但否認有參加匪帮情形並辯稱卅六年三月匪幹 鍾毓祝孫盛文命 反省  吸收加入匪幫因身在匪幫不變拒絕乃故於反省書中對家庭 清算表示不  等呈報後匪以我思想欠佳故介紹未成功至參與鬥爭會兩三次乃當地居民不論老少均須參加無法得免我雖與會從未發言後匪命往青島策動我兄宋玉亭有意借機逃離匪區並非誠意為匪工作故抵青島後絕未向我兄宋玉琴進一言且未再與匪幫聯絡等語查核被告於卅六年三月經鍾毓祝孫盛文又介紹參加匪幫既 於國防部保密局供認不諱別無積極反證自難認其空言翻異惟其 訴於民國卅二年秋至卅五年底在匪區歷任各鄉村小學教員校長文教助理員等及受匪教育訓練月餘參加鬥爭會二三次卅六年三月復奉匪命前往青島策動乃兄宋玉亭回匪區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嫌各節按當時正值全國合作抗戰期間及抗戰勝利之初且在民國卅六年七月四日政府頒行戡平匪 全國總動員令宣布匪帮為叛 國體以前該被告初既未參加匪幫組織  任匪區小學教員校長文教助理員等職位受匪教育訓練參加鬥爭會等尚 遽謂其有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意圖其後奉匪命往青島策動乃兄宋玉亭又並未進行且未再與匪幫聯絡 更隨其兄輾轉來台見該被告所辯稱乃藉機逃離匪區並無為匪工作之意尚非 飾自雖認該被告當時係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第查該被告於卅六年三月 匪幹鍾毓祝孫盛文等介紹正式參加匪幫後迄四十二年七月卅一日   止未 向政府自首其參加狀態自仍在繼續中准另無積極活動之具體事證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衡情處斷軍事檢察官對該被告宋玉華起訴所引適用法條爰予變更被告宋玉冠於本部偵審中均供認宋玉華於卅六年三月同自陷區威海衛至青島途中被告宋玉華會告知如有匪查問可答 有特殊任務不諱核與國防部保密局調查情形相符雖均否認明知宋玉華係匪諜 既經宋玉華以身有能匪方特殊任務 該宋玉華嗣並未實際從事為匪工作而當時該被告知其係匪諜已  然自不容任意狡飾查被告宋玉冠自卅六年三月卽明知宋玉華係匪諜 至四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宋玉華在台被捕均未  向政府舉發自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斟酌情形處斷被告李俊傑畢玉卿周志祥王國良 訴自卅六年春至四十二年間分別在青島上海嘉義等地  宋玉華告知曾於匪區任教員因而均有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嫌無查該被告等於國防部保密局雖均供任曾據宋玉華告知在匪區任教員   在本部偵審中則多否認並均辯稱不知其匪諜身分經質之宋玉華亦供證未將參加匪幫及匪派往青島策反等情形相告則另該宋玉華雖曾告知被告李俊傑等於卅五年十二月以前在匪區任教員事然其於匪區任教係在卅六年七月四日政府宣布匪帮係叛亂團體以前已不能遽認其係匪諜況其參加匪帮組織等情既未據告知則該被告李俊傑畢玉卿周志祥王國良等僅知曾任教員仍難使負明知為匪諜 而不告密檢舉之罪責爰依法均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及應依    第二百九十一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二條第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巷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 月 廿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梅綬蓀 審判官 彭國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