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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福州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海軍第一工廠六級技工前營口軍艦帆纜上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屏候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聽從煽惑逃叛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2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龍鍾煌(審判長)、史元培(審判官)、計宇亮(審判官)
書記官
陸漸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5月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屏侯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聽從煽惑逃叛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2款)、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陸漸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5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審三,1095 【裁判日期】410500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濟通、林金妹、王振春、陳仁和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 軍 總 司 令 部 判 決 (41)屏侯字第1095號   判決正本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董濟通(原名鄭榮海又名陳鴻炳鄭衣其)男年廿五歲 福建廈門人 海軍永康軍艦帆纜上等兵 林金妹 男年廿六歲 福建長樂人 海軍卅三號起重機艦帆纜二等兵前營口軍艦帆纜二等兵 王振春 男年廿四歲 福建福州人 海軍第一工廠六級 工前營口軍艦帆纜上等兵 陳仁和(原名冀華又名許金寶何國文)年廿九歲 江蘇寶應人 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學兵前江犀軍艦輪機下士         公設辯護人 鄭學海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董濟通(原名鄭榮海又名陳宏炳鄭衣其)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 奪公權七年煽惑軍人逃叛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 林金妹王振春聽從煽惑逃叛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陳仁和(原名冀華又名許金寶何國文)聽從煽惑逃叛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事實 被告董濟通原名鄭榮海又名陳宏炳鄭衣其係永康軍艦帆纜上等兵被告林金妹係 三號起重機帆纜 二等兵即前營口軍艦帆纜二等兵被告王振春係本軍第一工廠六級技工即前營口軍艦帆纜二等兵被 告陳仁和原名冀華又名許金寶何國文係本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學兵即前江犀軍艦輪機下士均於三十 八年五月由滬隨艦撤駐定海被告董濟通久萌投匪之意乃  被告林金妹王振春陳仁和等夥同逃滬 投匪於同年七月 二日齊 沈家門搭帆船赴滬除被告陳仁和因尋妻另往提  周家嘴 多里五  號住宿外被告董濟通林金妹王振春等寄住高昌廟理髮店內翌日  重慶南路八十三號匪海軍登記處 報到各領得偽人民幣八千元及眷米每口五十五斤惟匪令必需調京受訓不願乃於廿日一同潛返定海 再入匪軍被告陳仁和因在滬尋妻不遇且赴高昌廟理髮店詢知被告董林王等三人已折返定海遂亦離 滬回定向前一軍區報到調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迨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該營舉行全體學生檢討會以 被告陳仁和在受訓期間言行詭秘可疑由學生組織訪問組訊明陳仁和等之上開投匪事實継由政治部 分別查明將被告等逮捕審訊属實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本件被告董濟通林金妹王振春陳仁和等對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夥同由定海至沈家門搭帆船去滬一節業均供認不諱但否認去滬有投匪情事弁謂當時因去泗礁買魚詎船至半途遇大風桅桿折斷飃到上海陳仁和赴提籃橋家中住宿外董林王三人在高昌廟老百姓家躲住四天即乘船返定海未向匪海軍報到等語惟卷查三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本部政治部審訊筆錄被告董濟通林金妹王振春均已供認去滬向匪海軍報到各領得偽人民幣八千元並報領眷米每口五十五斤因匪令赴京受訓不願折返定海但被告陳仁和未同往報到獨自回走又被告等相互供認去滬投匪動機由於董濟通之煽惑陳仁和原有夥同投匪之意嗣由董林王三人離滬返定故來向匪報到折返定海事經本部政治部調查結果亦與上開事實相符雖至偵查及審判中被告等一翻前供而為上述之狡辯顯難採信是被告董濟通投匪犯刑法第一百条第一項及煽惑軍人逃叛兩罪俱發被告林金妹王振春各犯聽從煽惑逃叛之罪被告陳仁和原有逃叛之意但因已中止向匪報到犯聽從煽惑逃叛未遂罪堪以認定均應依法分別論處姑念被告等實施犯罪後即行悔悟離匪潛返不無可恕之處酌減其刑至其在戒嚴地域夥党逃亡部份因與投匪逃叛之罪競合予以從一重處断惟被告等全部財產除陳仁和外依法均沒收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条第一項前段第八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惩治叛亂條例第  第一項第四条第一項第十一欵第十二欵及第二項第   項第十条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項第五十一条第四項第八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項第六十五条第二項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李展中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海軍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龍 鍾 煌 審判官 史 元 培 審判官 計 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陸   漸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