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73)法字第244號
原始職業
農
被起訴時年齡
3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錢誠銘
起訴日期
民國74年1月2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3)法字第2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終審日期
民國74年1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3,法,0244
【裁判日期】731219
【裁判機關】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邱佳吉、莊土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七十三年法字第二四四號
被 告:
邱佳吉 男、年四十三歲(民國三十年生)台灣省台南市人,業漁,住台南市,在押。
莊土水 男,年卅七歲(民國卅六年生)台灣省台南縣人,業農,住台南縣,在押。
右被告等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后:
一、陸軍步兵一一七師步兵三五二旅移送意旨略謂:邱佳吉、莊土水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許以新台幣五萬元代價,接受綽號「鬍鬚益」(在逃,俟緝獲後,本部另案偵辦)之請託,借用不知情之黃福來之報關簿,駕駛莊土水所有竹筏,自台南曾文溪檢管站矇混出海,至曾文溪北面外海,向一不知名之漁船接駁匪貨人參八十一包(重約二千台斤),翌(廿)日清晨六時廿分許駛入曾文溪內河時,為海防部隊查獲,復循線在曾文溪出口北岸查獲走私膠筏乙隻,匪貨人參五十二包(重約一千三百台斤),私梟聞風逃逸,認涉有叛亂罪嫌,解送偵辦到部。
二、本件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66)諫節字第二○三二號令授權本部管轄。
三、訊據被告邱佳吉、莊土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惟一致否認有叛亂意圖,案經發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管處第二機動查緝組續行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有該組(73)管勤字第四四六號函查覆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叛亂犯行,是其等叛亂罪嫌顯屬不足,應予不起訴處分,至被告等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非屬軍法審判範圍,被告等又非現役軍人,本部對之無審判權,依法應移請該管法院辦理。
四、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處分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軍事檢察官 吳 龍 城
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向本部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官 錢 誠 銘
本處分書於 74年1月2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