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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彰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防院起字第162號
原始職業
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被控犯行描述

于卅六年五月二二八事變後曾利用海軍光民砲艇副長鄭金財、輪機上士陳有進,掩護匪要謝雪紅、楊克煌、古瑞雲等搭乘該艇,潛逃廈門……利用海軍中權艦電訊員徐致富掩護何匪(集淮)竊走海軍軍區地圖十六張……乘由該艦潛逃馬尾(其他)

于卅六年五月二二八事變後曾利用海軍光民砲艇副長鄭金財、輪機上士陳有進,掩護匪要謝雪紅、楊克煌、古瑞雲等搭乘該艇,潛逃廈門……利用海軍中權艦電訊員徐致富掩護何匪(集淮)竊走海軍軍區地圖十六張……乘由該艦潛逃馬尾。並于三十六年九月間吸收蕭鴻巽為匪通報,并由林匪(即張秋山)示知匪方電台呼號波長時間等項。與匪方香港電台試通聯絡惟未成功。又于三十八年間爭取盧文英搜集情報(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刑法(162條1項)、刑法(56條)、刑法(30條)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黃更生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9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防隔字第21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幫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部份無罪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曾與匪徒何集淮、張秋山等均有交往,其思想必受影響(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王醒民(審判長)、尤雄章(審判官)、汪喬椿(審判官)
書記官
趙必均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度字第04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匪徒張秋山為友,思想受其影響(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32-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嚴為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32-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第305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5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度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30條1項)、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徐鎮球(審判長)、解寄寒(審判官)、汪喬椿(審判官)
書記官
鄭惠民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廉度字第30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92-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地92-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強仁字第35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桂永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廉度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30條1項)、刑法(100條1項)
審理人
徐鎮球(審判長)、解寄寒(審判官)、汪喬椿(審判官)
書記官
鄭惠民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9月2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廉度字第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幫助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30條1項)、刑法(100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鄭惠民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9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廉度,0093 【裁判日期】420902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蔡懋棠、陳伯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四十二年廉度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懋棠 男年三十二歲 台灣省彰化縣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在押     陳伯清 男年二十五歲 福建省龍溪縣人 無業在押 右二人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 曾豈凡 右被告等因內亂罪一案經軍事檢查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懋棠幫助意圖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其餘部分無罪 陳伯清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之   事實 蔡懋棠係台灣省合作金庫辦事員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間任職於海軍補給第二組上尉組員時與朱毛匪幫重要女匪謝雪紅在台中公開演講為匪宣傳會中相識謝匪在同年二月發動二二八事變後蔡懋棠即掩護其冒充古瑞雲母親名義偕同古瑞雲楊克煌等由蔡介搭海軍光民炮艇潛逃廈門以便其繼續在大陸從事叛亂工作案經保密局查獲解送到案經本部軍事檢查官偵查起訴移附審判   理由 本案理由分別說明於後 一、 關於蔡懋棠部份 訊據被告蔡懋棠對於被起訴幫助謝匪雪紅逃脫部份供認於三十六年五六月間古瑞雲帶他母親請介搭便艦到廈門經商得光民炮艇艇長許可帶去廈門不諱但以不知謝雪紅冒充古瑞雲母親為辯解訊據古瑞雲母親古周阿招供證並未前往廈門是蔡懋棠之妻於去(四一)年間到我家裡來說要我說去過了大陸等語相互引證如被告蔡懋棠不知謝匪雪紅冒名潛逃何必使其妻前往古瑞雲母親古周阿招處串通口供圖卸刑責且該被告在保密局供認謝匪雪紅在台中演講時與其相識並掩護其出境紀錄在卷是其辯解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查謝匪雪紅系朱毛幫重要女匪於三十六年意圖顛覆政府着手發動台灣省二二八事變被告蔡懋棠事前曾參加其演講會後又掩護其出境使其繼續在大陸從事叛亂工作顯有幫助犯意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三十六年五月間台灣已宣佈戒嚴且斯時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及惩治叛亂條例均未公佈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科刑核其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第一項幫助意圖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之罪並褫奪公權及沒收其財產此部份檢察官起訴條文應予變更至被訴幫助匪徒何集淮脫逃及內亂部份據被告蔡懋棠供稱三十六年八月曾介紹友人何集淮乘搭中權艦赴滬在何走後有一庫兵說不見了十六張海軍地圖究竟有無此事是否為何所偷因在保密局時法官要我將知道一點的事都要坦白說出來我就將這事也講了他是否是匪我也不知道又三十六年八月間有一自稱姓林(即張匪秋山)來高雄找我說是我哥哥蔡汝鑫介紹來照顧我時常過從有一天他來訪我適遇蕭鴻巽同到公共食堂吃東西因為蕭是無線電人員張秋山問他買一架收音機要長短波性能好當時將擦筷子的紙條由張寫明收音機式樣又盧文英是在左營國語講習班認識他不是共匪在三十九年五六月盧文英在台北碰到我說合作金庫裁撤恐怕失業盧說他過去已與海軍訂立有萬裕貿易行合約可惜沒有成功否則可以到那裡做事他將萬裕行的章程給我看過各等語經據害軍總司令部四十二年十月廿日(四一)津匠力深字第一四二二號代電查復以何集淮竊盜地圖一節一時難徹底查明又該部同年十月十四日(四一)哲孫字第二九四四號代電查復以該部情報處於三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蒐集東南沿海情報呈報東南軍政長官公署三十九年屬部字第一一八號代電核准與高雄萬裕行合作嗣事未成作罷並無其他軍事機密各等情資之蕭鴻巽盧文英等供同前情相互參證被告蔡懋棠供詞尚堪採信被告蔡懋棠既不知何集淮之身分政府已否通緝亦為被告所不知且海軍總部對何集淮有否竊盜地圖情事尚未查明有無此事次外尚未獲該被告犯罪確切積極證據要難令負內亂與幫助脫逃罪則一併諭知無罪 二、關於陳伯清部分 被告陳伯清供稱於於二十九年在大陸參加台灣義勇隊少年團時團內有李文渭王則行潘華等是教國文算數老師斯時年青(十一歲)不知甚麼共產党伊等是否是共匪亦不知道志在台北縣北峯區任辦事員時區長葉敏新(已處決匪徒)有一次命帶口信叫孟優年(已處決匪徒)前往台北會晤暨有一天晚上囑與石滄柏從後面房子搬了用篾簍裝上的上面蓋有蔴布的兩簍東西至洗澡房並未見到魏朝福(已自首匪徒)亦不知葉敏新等是共匪其亦未吸收我參加共党組織等語經提匪徒葉敏新(在未處決前)嚴切追究詳為研訓供證確實沒有吸收被告陳伯清參加共党搬運兩簍槍彈陳石兩人均不知情我亦未說明是槍彈復據自首匪徒魏朝福供證相同是被告陳伯清供詞堪以採信核諸該被告奉葉命帶口信通知孟優年前往台北會晤不知其為何事至所搬運之槍彈拆裝在簍為該被告所不知情亦不知魏朝福葉敏新是共匪且未獲其他犯罪佐證是難使負叛亂刑責惟其年幼時受共匪潘華等教育思想不無影響應予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據上論結應依戰時海陸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惩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八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一項堪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趙子璋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國防部軍法合議處 審判長 徐鎮球 審判官 解寄寒 審判官 汪喬椿 中 華 民 國 四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惠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