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5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2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57
【裁判日期】44010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薛芙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薛芙蓉 女 年卅七歲 高雄縣人 住高雄縣 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黃先歐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薛芙蓉無罪
理由
被告薛芙蓉被訴因與本部另案已決叛徒張水波之妻為同胞姊妹張匪水波於四十年五月間因獲知另案叛徒張崑泰被捕後即畏罪逃亡四十一年舊曆七月至四十二年二月間先後在被告家藏匿十餘日涉有藏匿叛徒罪嫌訊據被告對張水波於四十一年舊曆七月至四十二年二月間先後住居其家十餘日一節雖供認不諱但辯稱並不明知張水波為在逃叛徒而故予藏匿情事經質諸張水波亦否認曾將本人為在逃叛徒之事告知被告又訊據被告之姘夫洪來全(張水波同案已決犯)及被告胞弟孫進興(張水波同案已決叛)亦一致供稱未向被告言及張水波為在逃叛徒各等情記明筆錄是被告並不明知張水波為在逃叛徒之辯解自非不可採信雖洪來全四十三年六月九日在國防部保密局供稱「孫進興於四十一年六七月間到我家坐談曾稱張水波是『三七五黨『
人所指的共產黨』云云但並不能證明被告當 不能憑
張水波為匪諜身份又張水波四十三年六月八日在國防部保密局曾供稱「與妻姊楊薛芙蓉等均有接觸大概會知道我是共黨逃犯」云云核其含意亦係糢糊並未確指被告知悉其為共黨逃犯且查被告係一無知農婦並無政治認識張水波至其家中居住係姻親往來尚無故予藏匿之犯意自不能憑意測之詞認定被告確知張水波為匪黨逃犯而故予藏匿綜上所述被告薛芙蓉被訴藏匿叛徒之事實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范覺非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彭國壎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 齊